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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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各判處應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後,復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撤銷緩刑,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2嗣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102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余紀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自101年4月2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短短數月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頻率甚繁,顯見被告缺乏戒毒毅力與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國中)、家境(勉持)、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余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某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0時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紀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余紀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