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范屏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范屏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障而停放於外側車道,而范屏泳又有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故障警示標誌之疏失,劉家和貿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行,不慎自後方撞及范屏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范屏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出血、右手臂5×5×1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且其因上述傷害導致嗅覺受損,無嗅覺分辨及認知功能,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嗣劉家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范屏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家和及告訴人范屏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
1月24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及告訴人本院10
2年4月2日調解筆錄。另補充「告訴人范屏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劉家和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家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並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當時被告亦係搭載乘客欲前往臺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按刑法上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范屏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現仍有「無嗅覺分辨及認知功能,處於嗅覺障礙之狀況」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4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嗅能,自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誠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故障警示標誌之疏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79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79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劉家和應給付范屏泳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
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拾萬元,餘款玖拾萬元,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拾陸日起,於每月拾陸日前給付范屏泳新臺幣貳萬元(共四十五期),至付清為止。如有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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