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尚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執行刑之依據。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9月及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1款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簽署同意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三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8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11│100年度偵字第11││查││2793號│894號│89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4│100年度易字第14││實││1696號│01號│0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4│100年度易字第14││決││1696號│01號│01號││├─────┼────────┼────────┼────────┤││確定日期│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