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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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杜清章
陳惠娟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為
106年6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向相對人申辦分期付款,並以該車貸得86萬元,自106年4月17日為第一期款,然抗告人均未收到全行代理申請(即繳款單),直至相對人服務人員來電詢問、事後再補寄全行代理申請書給抗告人後,即依約繳款,故相對人以系爭本票,提示到期日並非為106年6月18日,該日期並非抗告人所填寫,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並非其等填寫乙節,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曹宗鼎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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