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源松與 邱子宜 係朋友關係。張源松因認遭邱子宜冷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地下室1樓機車停車場,持優酪乳混合洗手乳及溫水等液態物品倒入邱子宜停放在上開處所之牌照號碼MBR-59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導致機車鑰匙孔無法正常轉動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子宜。嗣經邱子宜發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源松(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邱子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闡述至明。茲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孔,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灌入優酪乳混合洗手乳及溫水等液態物品,致插入鑰匙無法正常開啟使用,顯見該機車鑰匙孔已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冷落而心生不滿即以灌注優酪乳混合洗手乳及溫水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孔,使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1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交通生活之不便,實屬不該;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莫大壓力,令告訴人無法諒解而堅決表示不願和解【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查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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