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辰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攔查,嗣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甫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開車劣行,仍於緩起訴期間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開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及其開車上路約10分鐘內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復斟酌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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