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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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原告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哲志 被告 張佑任
曹毓庭 張富宇 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佑任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佑任、張富宇、林金輝及曹毓庭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辦理開得公司現金增資,以利於開得公司將來對外借貸資金,經與張富宇接洽辦理開得公司虛偽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一事後,張富宇隨即透過「 邱國慶 」及林金輝等人,將此事轉告可配合提供資金之金主曹毓庭,俟由曹毓庭於同年7月30日,將7,00
0萬元存入開得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藉此取得開得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嗣交由不知情之 詹啟吉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開得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曹毓庭於開得公司取得股款證明後之同年8月1日,隨即指示不知情之 王家偉 (即曹毓庭之子)持張佑任前為借貸上述資金而交付之開得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將款項匯回曹毓庭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被告張佑任辦理不實增資完後,旋另外向民間金主借貸,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家族成員也借了5千多萬元,總共借了7千多萬元,再加上公司原本的錢,總共匯出去9千多萬元,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
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張佑任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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