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丙○○結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由丙○○代申請來台團聚,經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1日台內警境 平堯 字第0950914682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認原告入境後仍將從事違法行為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純係丙○○於95年7月17日接受訪談時,因腦血栓中風、吞嚥困難、口齒不清等症狀致口語表達不清晰所致。因原告被強制出境之原因為非法打工所致,雖下愚亦不致於以「再入境係為非法打工」作為申請再入境之理由。
(二)丙○○申請原告來台團聚,係因強制出境1年期限已屆滿,且丙○○經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腦血栓中風、吞嚥困難、口齒不清等症狀,急需照顧,不可能於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入境後仍將從事違法行為,被告不予許可處分所持理由明顯並非丙○○意思表示之真意。
(三)原告為丙○○之大陸籍配偶,並已在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有結婚之事實。丙○○於95年7月17日接受訪談時之面談紀錄,實因聽力不良、不明究理、表達不清所致。其真意應為:
1、原告與其婚後,丙○○有房租收入,每月可以給她新台幣(下同)5千元零用金,而非原告每月繳交5千元給他。
2、原告非法打工是在早餐店的臨時工作,原意在增加收入、貼補家用,所犯之罪並非假結婚真賣淫等重大非法行為,其情可憫。
3、93年6月間原告於台北縣深坑鄉非法打工時,由於原告是在向其說明外出後數日未回,丙○○才據實回答「不知原告住在那裡」,其意為打工時不知住在那裡,但並不能因此而論定為假結婚(真實婚姻之夫妻亦常有鬧彆扭短暫離家出走的情形)。
(四)丙○○目前重病在身,春節期間又因眩暈住院5天,起居生活極需他人照顧,丙○○接受訪談之面談紀錄,確非其意思表示之真意。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3月20日由丙○○代申請來台團聚,丙○○於95年7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業務納編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訪談並製作紀錄,因接受訪談時表示原告入境後將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經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證婚姻為真實,核定未通過訪談。被告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
8月1日台內警境平堯字第0950914682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復知,所請不予許可。
(二)依現行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台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查本件訪談紀錄,說詞有明顯瑕疵,並比對相關資料後,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核定未通過面談:
1、原告於92年12月8日入境探夫,在台期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並於93年7月22日強制出境在案。
2、丙○○於95年3月20日再次申請原告入境團聚,於95年7月17日訪談時稱由朋友 陳河濱 (譯音)安排渠赴大陸與原告結婚,機票由陳河濱墊支,雙方約定原告入境後按月繳交5千元予丙○○花用。又稱再次申請原告入境是因渠需要有人照顧及賺錢養渠。丙○○顯為人頭配偶,非法引進原告來台打工。
3、另查丙○○92年7月20日與 林清朝 同赴福建寧德與原告結婚,原告於93年7月22日因非法打工經警強制出境。 林均釵 及林清朝於93年12月10日至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發現2人說詞有重大瑕疵顯無同居事實,當日判定林均釵強制出境;查原告為林均釵之胞妹,渠等均係以結婚方式朦混入境。基於以上訪談未通過理由及經驗法則,並比對相關資料,核定訪談未通過,申請案不予許可。
(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立法院爰以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往來及處理衍生法律事件,該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於93年3月1日訂定發布面談管理辦法,蓋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其就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者,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313號、第367號及第394號解釋參照)。本件不予許可處分書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紀錄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証書、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依丙○○面談紀錄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有無違法?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民國93年3月1日公布)第10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2、其台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5、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原處分依面談紀錄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一)原告前申准於92年12月8日入境來台團聚,但因在台期間非法打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於93年7月22日強制出境。本件再次申請來台團聚,被告於95年
7月17日訪談丙○○,丙○○陳稱原告93年6月間於台北縣深坑鄉被查獲非法打工時,他並不知原告住在那裏;其係經朋友安排赴大陸地區結婚,機票由朋友墊付,雙方約定原告入境後,按月繳交5千元予其;再次申請原告入境係需原告照顧及賺錢等語,有面談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3年7月22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093617814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面談紀錄,可知原告與丙○○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與丙○○之婚姻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丙○○係因腦血栓中風、吞嚥困難、口齒不清等症狀致口語表達不清晰所致云云,惟丙○○前揭談話紀錄,前後語意十分明確且連貫,顯非口語表達不清晰所致,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以丙○○未通過訪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原告婚姻為真實,不予許可原告來台團聚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信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