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47號原告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李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25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L/94/181/03777號),原申報貨物名稱、型號為"DENISON"DRILLPARTS、P14P-3R1A-4A2-A-M2-06798HYDRAULICDISTONPUMP、稅則號別為8431.49.00號、稅率為0%、納稅辦法為「39」(按修理、裝配費課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型號為"DENISON"DRILLPARTS(USED)HYDRAULICDISTONPUMPMODELNO.P14P-3R1C-402AS/N#04K1080%NEW,並改列稅則號別為8413.81.90號、稅率為3%,與原申報不符,無法核銷原第CL/93/336/97813號外貨復出口報單,遂改列納稅辦法為「31」(稅款繳現);且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型號,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以94年12月23日94年第00000000號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6,12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2,014元(包括進口稅8,062元,營業稅13,84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1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95年8月17日北普法字第095100179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所漏進口稅額部分變更罰鍰金額為13,126元,所漏營業稅額部分變更罰鍰為16,9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因裝置於BR5000型鑽井機之HydraulicPistonPump
(即液壓活塞邦浦)損壞,故自國外進口同型PUMP乙台使用(進口報單:CA/93/181/05102),原損壞PUMP即運至國外修理。出口報關時,因該pump本體已找不到規格編號,經詢國外廠商其稱與前進口報單所列PUMP係規格一樣之產品,故按該報單所列PUMP之規格編號P14P-3R1A-4A2-A作出口報單(報單號碼:CL/93/336/97813)。修理後復運進口報關時,其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L/94/181/03777)所申報pump編號亦為出口時所申報,後經被告查驗型號為P14P-3R1C-402-A,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裁處原告。惟查:
⑴原送修Pump因刻印在本體上之規格編號已模糊不清,修
理後廠商重新整修烤漆維護,重新打印其結構功能編號,致有-4A與-40號碼之不同(原送修為-4A,修後編號為-40),-4A與-40皆為Pump之內部主級變數控制器之代號,-4A指「手動旋轉伺服控制,彈簧對中,兼可調整最大排量限位」,-40指「手動旋轉伺服控制,彈簧對中」,原送修之構造功能「有可調整最大排量限位」,修理後之構造功能「沒有可調整最大排量限位」,應係國外廠商無法修復該構造功能所致。另3R1A與3R1C,A與C僅係生產或修理廠的代號,無關其構造功能及型號規格,該Pump之統稱規格型號為P14P(第一個P為型號代號,14為規格指其排量為229ml/rev,第二個P為類型,指閉式迴路用的邦浦)。
⑵原告所申報之復運進口報單,第28欄內正確申報其廠牌
DENISON,鑽井機配件DRILLPARTS,貨名為液壓活塞邦浦(HydraulicPistonPump),並詳載原出口報單號碼,且於其他申報事項欄內註明「洋貨修理復運進口,請按原貨價1/10課修理費」。申報之價格亦經被告查價完成,原申報為499,737元,查價後為268,761元,其查價後價格反低於原申報價格,顯見原告並無意圖偷漏關稅。該PUMP業經被告驗明,確認係維修後之舊品,其他如數量、重量、皆誠實申報,亦經驗明無誤。
⑶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時,因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
為責任條件,故應就受處分人之違法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併予究明。原告係依被告規定誠實申報,雖其構造功能略有不同,惟不同之處係屬維修之專門技術,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述之重要項目,原告並無意圖偷漏關稅或逃避任何管制,被告應予查明。又刑罰尚有微罪不舉,行政罰亦應有情節輕微者免罰之考量。⑷被告以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為由裁罰原告,惟按關稅法
37條之規定「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則本件被告縱不依原告所請以原貨價1/10課稅,亦應以全額課稅始為合理,被告竟予裁罰,難令心服。
⒉查關稅法係屬公法,其強制規定行政主體及作成行政行為
所應遵守之規範,俾人民與政府間均受行政程序之拘束,關稅法第4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中所規定之期間,均為法定不變期間,且條文中「限」、「不得」等字均為強制規定之文意,且「n日」在性質上屬強制規定之期間,自無訓示規定之適用。且按民法第102條之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限依法應於95年5月18日屆滿,卻遲於95年8月17日始作成決定,被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所為之決定,屬程序違法,不得視為有效。又被告明知有做成決定之法定期限,卻未依法行事,僅稱該期限規定為訓示規定,且於復查延長期間,並無通知原告有證件不齊或須其他有關機關調查之情事,顯有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經被告驗貨員查驗結果,來貨之型號為:P14P-3R1
C-402A,與原出口及進口申報型號:P14P-3R1A-4A2-A-M2-06798不同,按照www.kstci.com.tw/c-index.htm網站中液壓泵型號代碼表,其中「-40」表示「手動旋轉伺服控制,彈簧對中」,而「-4A」表示「手動旋轉伺服控制,彈簧對中,帶可調最大排量限位」,兩者功能略有不同。又3R1A與3R1C之A與C代表設計序號,並非原告所稱僅係生產或修理廠的代號;而來貨印有規格編號之鐵標籤,係以鉚釘釘於Pump本體上,不易拆換亦未見重新烤漆痕跡,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1項規定
課稅或免稅之進口貨物,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1/10,作為修理、裝配費之完稅價格課計。」本案經被告驗貨員驗得型號與原申報不符,顯非原出口送修品,自不得按上述規定核計完稅價格。被告復檢具進口報單及來貨照片影本,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查得完稅價格為268,761元,以此作為課稅依據,核計稅費,核屬允當。
⒊查本案經被告驗貨關員驗得來貨之型號與原進、出口貨物
之型號不符,顯非原出口送修品,自不得依關稅法第37條規定按修理費核課。又原告未能於事前查明,據實申報,致生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⒋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所定復查決定之期限係屬訓示規定
,而非屬效力規定,並無逾期作成復查決定,發生當然無效之結果。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於9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因審理之需要,於95年3月22日以北普棧字第0951006686號函通知原告延長復查期間2個月,原應於95年5月18日屆滿,卻遲於95年8月17日始作成復查決定,雖超過復查決定期限,惟查法定復查決定期限,係屬訓示規定,自不影響復查決定之效力,且查所以遲延無非在力求復查實體決定之正確性,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被告於期間內不作為並無擬制復查決定之效果,原告如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可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逕行提起訴願,本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其對原告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按原告既有違法虛報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茂,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系爭貨物照片及原處分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型號為P14P-3R1C-402AS/N#04K10,與原申報P14P-3R1A-4A2-A-M2-06798不符一節亦無爭執,惟主張系爭貨物係其以出口報單CL/93/336/97813號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同一貨物,為維修後之舊品,當時因舊貨本體已找不到規格編號,經詢問國外廠商告知與其以進口報單CA/93/181/05102號進口者為規格相同之產品,故按該報單所列之規格編號P14P-3R1A-4A2-A報運出口,修理後復運進口報關時亦依前出口所列之規格申報,並無偷漏關稅之意圖;系爭貨物無法核銷原出口報單,被告縱不依原貨價1/10課稅,亦應依關稅法37條之規定以全額課稅,不應予以裁罰;又關稅法第4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項中所規定之期間,係屬強制規定,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限應於95年5月18日屆滿,遲至95年8月17日始作成決定,屬程序違法,不得視為有效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供網址www.kstci.com.tw/c-index.htm查得之液
壓泵型號代碼表資料顯示,系爭貨物型號中「-40」表示「手動旋轉伺服控制,彈簧對中」,而原申報型號中之「-4A」表示「手動旋轉伺服控制,彈簧對中,帶可調最大排量限位」,二者功能略有不同,另來貨型號中-3R1C與原申報型號中-3R1A之C與A則代表設計序號不同,二者顯為不同型號之產品。此外原告提出其與來貨國外廠商就系爭貨物交易相關之往來文件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貨物為其前以出口報單CL/93/336/97813號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同一貨物。
㈡按關稅法第37條係就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
運進口者,所為核估完稅價格及課稅之規定;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則係就依關稅法第37條規定課稅進口貨物之相關規定。系爭貨物既非原告原出口送修之物,業如前述,自不能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規定,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1/10,作為修理、裝配費核估完稅價格課稅,亦無原告所稱關稅法第37條關於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逾期復運進口全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㈢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未於事前確實查明系爭貨物型號規格,據實申報,致來貨實際型號與申報不符,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
㈣原告於95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審理需要,
於95年3月22日以北普棧字第0951006686號函通知原告延長復查期間2個月,雖逾期遲至95年8月17日始作成復查決定,惟無論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或關稅法第46條所定作成復查決定之期限,均屬督促行政機關儘速作成決定之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於復查決定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因而不得視為有效,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第三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