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邱鎮北 相對人甲○○
庚○○戊○○丁○○韋年玫丙○○己○○?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為擔保判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元為擔保金,向相對人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度存字第五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五號民事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是該民事賠償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提存書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收件回執七件等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及提存卷等查閱,核相符合,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