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酒醉而仍駕駛HWB-三四二號自小客車之時間係始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出發地則為桃園縣桃園市之「哈利波特KTV」,且被告之本件犯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一年確定,詎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上開緩起訴亦遭撤銷,另理由部分應補充右陳經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各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諸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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