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趙奕伶 」應更正為「 賴奕伶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9分許」應更正為「18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 張凱婷 、賴奕伶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BB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3號被告江柏霖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霖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張凱婷、趙奕伶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江柏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讓人誤認可傷害他人之黑色玩具槍(經鑑驗無殺傷力)1把作勢恫嚇,以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張凱婷、趙奕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約詢後,江柏霖交付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交警扣案。
二、案經張凱婷、趙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凱婷、趙奕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扣案黑色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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