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8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因減刑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9之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4公克)、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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