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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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4,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存字第527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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