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至2時31分許,在 陳家萱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熊好娃娃機店」內,先後徒手竊取陳家萱所有並放置在夾娃娃機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據陳家萱稱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家萱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家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宏南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家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先後徒手竊取機台上方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是於密切、接連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刑,其所犯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本案相同或有同質性,且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前揭罪刑入監執行後,尚未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對於他人財物仍未予重視,刑罰適應性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和平,其竊取所得物品並未返還與告訴人,且未對告訴人賠償,與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告訴人之意見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農」(見偵緝卷第3頁)、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據有相當經濟價值,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1.│「魔石」藍芽喇叭1個│├──┼──────────┤│2.│「2055」藍芽喇叭1個│├──┼──────────┤│3.│大型公仔1個│├──┼──────────┤│4.│藍芽耳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