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朴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英欽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郭OO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適郭OO、吳OO、郭OO在該處聚餐煮食羊肉爐,林英欽本應注意其原有因飲酒致步態不穩,倘若未加注意,可能造成現場泡茶車上滾燙之羊肉爐打翻後,因湯汁噴灑、噴濺,使他人受到燒燙傷等傷害,且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因飲酒後步態不穩,腳因此踢到放有羊肉爐之泡茶車,其上之羊肉爐隨之翻倒,致坐在羊肉爐旁之郭OO、吳OO遭滾燙羊肉爐燙傷,郭OO因此受有左前胸、左腹二度燒傷TBSA4%、左側前臂、手部二度燒傷TBSA1.5%、右側前臂、手腕處二度燒傷TBSA1%、頸部一部燒傷TBSA2%之傷害,吳OO則受有右前臂二度燒傷TBSA2%、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吳OO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英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有於上開時間至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處,但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在偵查終結後,誤寄非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我,其程序不合法。另我長期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病症,豈能順利步行而踢翻羊肉爐。且上開羊肉爐實乃告訴人郭OO由後踹我、毆打我頭部,才導致我頭暈往前踫在桌上而打翻等語。經查: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書記官誤寄非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誤寄之他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其所踐行之送達程序固有瑕疵,但原審於開庭時已補送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被告收受,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上開瑕疵已然治癒,且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影響,難認有何應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
(二)被告於107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前往案外人郭OO上址住處外,告訴人郭OO、吳OO正在該處外煮食羊肉爐,因被告打翻羊肉爐翻倒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OO、吳OO、證人郭OO、郭OO、柳OO證述一致,且有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自己在事前有喝酒,復依到場處理員警出具之勤務報告,載明被告事發當晚確實有飲酒後身形及走路無法穩定之情形,有上開勤務報告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於事發翌(9)日凌晨1時許送醫時,仍有疑似酒醉及意識不清之狀況,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足知被告行為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無虞。另被告自行開車前往現場,此情為被告所自承。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又稱自己下車後,走到桌子旁,上開羊肉爐才打翻,亦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證。尚且,被告在案發後當晚步行時,不需手持助行器或其他步行輔助器材行走,有卷附之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綜上各情,足知被告能自行步行,只是因酒醉而步態不穩,此項情節,適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資互為補強。
(四)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明知該處正在舉辦聚餐食用羊肉爐,滾燙之羊肉爐打翻會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羊肉爐踹翻」,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等語,然依證人郭OO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林英欽到場時走路不穩,可以發現林英欽情緒不好,後來林英欽是踢到泡茶車的輪子,泡茶車上的羊肉爐才翻倒,泡茶車高度約60公分等語,另證人吳OO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林英欽到場時已經醉茫茫,因為走路不穩快要跌倒的樣子,當時羊肉爐放在泡茶車上,泡茶車高度約100公分,林英欽應該是勾到泡茶車才翻倒羊肉爐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非直接針對泡茶車上之羊肉爐為對象進行踹、踢之動作,則被告是否是基於故意傷害他人之意思而腳踢到放有羊肉爐之泡茶車,或者主觀上有預見其腳踢泡茶車可能造成羊肉爐翻倒,然縱使腳踢泡茶車致其上羊肉爐翻倒而燙傷他人亦未違背其本意,尚非明確。況被告在現場確有呈現酒醉而步伐不甚穩定之情形,業述如前,且證人郭OO於警詢中亦曾指稱:林英欽已經醉茫茫,不小心踢到煮羊肉爐的瓦斯爐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覺得是過失傷害,酒醉把羊肉爐踹倒等語,另證人吳OO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林英欽醉茫茫的,也可能是因為林英欽喝醉才去勾到泡茶車等語,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其到場前因有飲酒並酒醉致步態不穩,始有腳踢到泡茶車輪子,造成羊肉爐翻倒,而非故意欲藉由翻倒羊肉爐燙傷周邊在場之人。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故意,尚有誤會。
(五)被告行為時有酒後步態不穩之情形,且現場既有他人在煮食羊肉爐,客觀上,被告自應注意其應避免因步態不穩,致撞翻或翻倒羊肉爐,造成他人受翻倒之羊肉爐燙傷或碰撞成傷,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腳踢到放有羊肉爐之泡茶車,造成泡茶車上滾燙之羊肉爐翻倒,使告訴人郭OO、吳OO燙傷而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過失之情節應無疑義。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郭OO、吳OO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郭
OO、吳OO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至於被告辯稱之「上開羊肉爐實乃告訴人郭OO(綽號「老虎麻)由後踹我、毆打我頭部,才導致我頭暈往前踫在桌上而打翻。」乙事,倘真如此,則告訴人郭OO在羊肉爐打翻時,應站在被告身後處,被告向前亦即往告訴人郭OO反方向撲向桌面時,桌面上之羊肉爐豈會潑灑到後方之告訴人郭OO?況且當時告訴人2人正在與人用餐,如要毆打被告,大可將其拖至別處毆打,何需故意將被告踹向桌子,導致餐食倒地無法食用?足見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
(七)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後同條之法定刑加以比較,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未洽,又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為涉犯罪名可能變更乙事進行告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罪名。又被告係以單一腳踢到泡茶車,造成泡茶車上羊肉爐翻倒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郭OO、吳OO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OO、吳OO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所為同時造成2人受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輕微,及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傷勢目前恢復狀況,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等),其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於前揭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