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且依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件經協商未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蔡秉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另案被告 林勝輝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第11388號提起公訴)、另案被告 翟苡珊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108年度偵字第9541號、第1138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6年
8月止,共同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事業。 渠等 經營之六合彩網路簽賭,係由組頭收受下游組頭或賭客簽注單號碼,另案被告林勝輝、翟苡珊收受蔡秉輝之簽注單,蔡秉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收受其下游賭客之簽注單,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並賺取賭金,組頭則自賭客投注金額抽取差價牟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組頭所有,蔡秉輝與「阿寶」每月賺取不詳之利潤。蔡秉輝與「阿寶」將收取之賭金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林勝輝,蔡秉輝與「阿寶」則利用蔡秉輝 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自另案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帳之中獎之賭金,自102年12月初起至106年5月間止,蔡秉輝上述帳戶匯款收受另案被告翟苡珊上述帳戶內之中獎賭金共計1,125萬4,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輝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僅坦│││中之供述│承帳戶領款等行為皆由自己││││所為,如何領款等接聽命於││││「阿寶」,辯稱不知該帳戶││││之金錢為賭博之彩金等語。│├──┼───────────┼────────────┤│2│另案被告翟苡珊於警詢之│坦承受另案被告林勝輝指揮│││供述│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提供將││││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為被告蔡秉輝等下游組頭匯││││入賭金之用且供轉發賭金之││││事實,該帳戶並無用做其他││││私人用途。│├──┼───────────┼────────────┤│3│另案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另案被告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庫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號帳戶係供為收受被告蔡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分│輝賭金之帳戶。│││析資料、被告蔡秉輝永豐││││商業銀行016││││-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4│員警 黃彥閔 109年1月│被告所指稱之「阿寶」之人│││20日之職務報告│經警查證並無此人之事實。│├──┼───────────┼────────────┤│5│證人 江承翰 於偵查中具結│被告供陳之阿寶聯絡手機為│││之證述│其所申辦,是被告要求證人││││辦理,並允諾證人可以獲得││││手機並會替證人繳交手機費││││用等情。│└──┴───────────┴────────────┘
二、核被告蔡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各為賭博犯行,於前揭經營場所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應為集合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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