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楊馨綢 輔佐人 張于倫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108年度嘉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楊馨綢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楊馨綢因病至嘉義市○區○○○路○○○號之陽明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50分許,陳楊馨綢於住院期間欲外出,適該醫院護理師田OO在該病房護理站工作,見狀即向陳楊馨綢表示外出須填寫請假單,詎料引發陳楊馨綢不滿,陳楊馨綢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之接續犯意,先以「你不知道我鞋子穿幾號嗎?幹你娘!」等言語辱罵田OO;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護理站,要求田OO將其腳上之針頭拔除,再重新打針,並以「如果三次都沒有打好,我就給你巴下去!你都不知道我鞋子穿幾號?幹!」等語恫嚇及辱罵田OO,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並令田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田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楊馨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錄音錄影光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08年05月20日惠醫字第1080000378號函、107年12月10日惠醫字第107000085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先後2次辱罵、恐嚇之行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上開3罪間,被告係基於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另被告至遲從103年間起,即有認知退化及總體社會心理功能缺損之情形,經歷兩家醫院評估,其情緒及精神症狀皆為臨床上典型之失智症表現,綜合被告之病史以及案發時之言談行為,可判斷其社會知能、因應及衝動控制能力,受到病情影響,顯有缺陷,但在案發過程中,被告尚具環境定向認知、自身醫療事務、言語理解表達之基本能力,對其不適切行為之後果,亦非完全不識,故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2月12日(108)惠醫字第00096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存有上開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原審未予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恰,其判決無可維持。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2.未能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醫療人員,且以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3.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但其迄今不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反而於108年2月27日就醫時,向告訴人同事表示「要告就來告,反正告不贏」等語,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不佳,非無再犯之可能,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行為時固有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但被告目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若確認其功能持續退化,再考慮機構長期安置即可等節,同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故而本院不併予宣告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