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9月18、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64-ZHC054412、64-ZCA320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其與父親同住,但父親失智,常遺失信件,致無法及時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爰請准予處最低額度之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3紙,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送達,且均係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並無由異議人之父代收之情形,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另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分別於如附表第6欄所示之日期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2日始就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本院案號│送達日期│自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20日之異議期│後,至遲應於下列││││││間│日期前聲明異議│├──┼───────┼─────┼──────┼───────┼────────┤│1│彰監四字第裁│98年度交聲│98年4月3日│98年4月4日起│98年4月25日│││64-IA0000000號│字第1596號│上午9時2分│起至同年月23日││││││許│止││├──┼───────┼─────┼──────┼───────┼────────┤│2│彰監四字第裁│98年度交聲│97年9月23日│97年9月24日起│97年10月15日│││64-ZHC054412號│字第1598號│上午9時44分│至同年10月13日││││││許│止││├──┼───────┼─────┼──────┼───────┼────────┤│3│彰監四字第裁│98年度交聲│97年12月9日│97年12月10日起│97年12月31日│││64-ZCA320924號│字第1599號│上午9時49分│至同年月29日止││││││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