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丙○○為甲○○之子,共同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乙○○則住在同巷30號1樓,甲○○與乙○○素有不睦。乙○○於98年8月19日19時許騎車返家時,適遇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前等候垃圾車,兩人見面一言不合即生口角,甲○○先後以不詳小皮包揮打乙○○肩膀及口咬乙○○右前臂,乙○○則徒手向下拉扯甲○○頭髮,兩人相互推擠拉扯,其後,甲○○因不敵乙○○,乃大聲向住處呼叫丙○○,丙○○聞聲立即自上址住處下樓後,見甲○○、乙○○二人互為拉扯,乃先跑至兩人側邊欲推開之,惟因無法推開,即與甲○○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改至乙○○後方徒手勒住乙○○脖子,甲○○並徒手毆打乙○○腹部,致乙○○因而受有頸部、左肩、雙上臂、雙手肘、右前臂擦傷併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右手肘、右膝、雙上臂、背部挫傷;雙上臂、右手擦傷等傷害(乙○○傷害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證相符,及證人即鄰居 吳淑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丙○○的手有繞住乙○○脖子,勒住她等語(原審卷第38頁)相符,再參以卷附乙○○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其頸部受有擦傷併挫傷之傷勢(偵字卷第26頁),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曾經出手傷害或口咬乙○○云云,惟查:
㈠甲○○有以不詳小皮包揮打乙○○肩膀及口咬乙○○右前臂
等行為,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突然她(按指甲○○)手上不知是拿什麼東西,大概是提袋一類的東西,先往我肩膀打兩三次,後來又突然咬我右上臂一口,咬住不放,所以我才會拉住她頭髮,要把她拉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偵訊時又稱:甲○○她拿一塊不知名的東西攻擊我肩膀,又咬我,我就拉她頭髮等語(偵字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吳淑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看到乙○○騎機車過來跟甲○○說了一些話,之後雙方就起衝突,甲○○就拿了1個小皮包攻擊乙○○的肩膀,之後乙○○就將他的機車熄火,2個人就開始打了起來,我還看到甲○○去咬乙○○的手,但是是那一支手,我不記得了,乙○○就捉甲○○的頭髮等語(偵字卷第50頁)相符,嗣該證人於原審時復證稱:他們說話沒有很大聲,後來甲○○就拿壹個小小的零錢皮包,大小約兩張身分證,就往乙○○的右肩膀敲下去,此時乙○○還是坐在機車上,後來我就看到他們兩個不知道為何打起來,乙○○拉住甲○○的頭髮等語(原審卷第37頁)。至於被告甲○○有無咬乙○○右前臂乙節,證人吳淑玲於原審時一開始雖稱沒有看到(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惟經原審提示其偵訊筆錄後,則補稱:「(你說你沒有看到有人有咬對方,為何你在偵訊中說,有看到甲○○去咬乙○○的手?)當時所言屬實,今天會說沒有,是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8頁)。經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作證日期為99年1月18日,而偵訊作證日期則為98年10月16日,後者既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前者距離案發時已近5月,衡情確實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而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實難苛責證人仍能清晰記得各項細節,當以其偵訊所證較可採信。此外,並有乙○○診斷證明書及其右前臂遭咬傷之照片2張(偵字卷第26、2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甲○○確有前述傷害行為。
㈡證人吳淑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過程中,我有叫甲○○、乙
○○分開,但是分不開等語(偵字卷第50頁),另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就看到他們兩個不知道為何打起來,乙○○拉住甲○○的頭髮,甲○○就拉住乙○○的胸前衣服,我就上前要去把他們拉開,我跟他們說兩個都是鄰居不要吵架,後來我沒有拉開他們,鄰居就上前,我說我沒有辦法把他們拉開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見被告甲○○與乙○○於動手之初,確有相互拉扯推擠之行為。至於證人即丙○○之妻張璦峮於偵訊及原審時雖均證稱其僅看到甲○○倒在地上,身體朝上,乙○○拉著甲○○頭髮往地下摔云云,而未提及兩人相互推擠拉扯之事,然依其證稱:伊當時懷孕8個月,聽到甲○○叫聲後,伊慢慢從4樓走下樓,到了1樓後被鄰居阻擋在距離乙○○與甲○○打架地點約8.4公尺(14×0.6公尺=8.4公尺),所以部分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可知其並未親眼目賭全部經過,且其下樓後所站位置與甲○○有一段距離,視線又遭鄰居阻擋,自難以其並未證述乙○○與甲○○曾有相互推擠拉扯之事,即逕認證人吳淑玲前揭所述不實,此外,證人吳淑玲與3名被告僅係單純鄰居關係,案發前復曾與 林淑美 一起等垃圾車聊天,足見其立場中立,並未偏袒任何一方,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刻為不利被告丙○○、甲○○或乙○○之陳述,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明力。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既有與乙○○相互拉扯推擠,則在拉扯推擠間導致乙○○左肩、雙上臂、雙手肘、右前臂受到擦傷及挫傷,核與常理並不相悖,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甲○○就丙○○加入後所為傷害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前述犯罪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並審酌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丙○○共同傷害乙○○,乙○○傷傷勢較為嚴重,其與乙○○係鄰居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理性解決問題,反而動輒反唇相譏拳腳相向,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部分,依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乃見其母甲○○與告訴人乙○○互毆並拉扯糾結之情況下,始強勒乙○○之脖子致其頸部受傷,並於佔上風後,與甲○○共同傷害乙○○身體,雖有不該,惟被告丙○○係後來始加入,且其身為人子,見母親被他人所毆,情急之下而犯本案,情節及惡性均較屬輕微,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自己犯行不諱,已有悔意,原審猶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之刑,尚嫌稍重,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丙○○之品行、智識,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