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杉牌香菸捌萬貳仟包、烽火臺牌香菸參萬陸仟包及珠寶牌香菸柒萬貳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為 金海興 號漁船船長,仍不知悔改,與不詳輸入私菸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8日清晨6時11分許,由其駕駛金海興號漁船搭載大陸地區男子陳美忠、 林心俊王其喜 (在金海興號漁船擔任船員,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下稱大溪第二漁港)出港,再由該走私集團成員自臺灣地區12浬外之海域以不詳船舶載運私菸杉牌香菸82,000包、烽火臺牌香菸36,000包及珠寶牌香菸72,500包,於98年5月18日晚上12時許,在基隆嶼外海8.5海浬處(起訴書認係基隆嶼外海以東12浬處,應予更正),與金海興號漁船會合後,將杉牌香菸82,000包、烽火臺牌香菸36,000包及珠寶牌香菸72,500包搬運藏放在金海興漁船密艙內,並於98年5月20日上午5時40分許,輸入至大溪第二漁港。嗣於9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檢查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並扣得杉牌香菸82,000包、烽火臺牌香菸36,000包及珠寶牌香菸72,50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5月18日清晨6時11分許駕駛金海興號漁船搭載其餘被告出港,其後該金海興號漁船於不明海域接駁他船舶之扣案私菸,載運回大溪第二漁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輸入私菸犯行,辯稱:其係約於北緯25度18分、東經121度48分之地點接駁上開私菸,該處係我國領海,並未輸入私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5月18日清晨6時11分許駕駛金海興號漁船搭載其餘被告出港,其後該金海興號漁船於不明海域接駁他船舶之扣案香菸,載運回大溪第二漁港,以及本件扣案之香菸均屬私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船筏基本資料管理、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831148100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4日府財菸字第0980088772號函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二)查金海興號漁船接駁私菸之位置,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北緯25度18分30秒、東經121度49分0秒處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而前開位置經偵查中向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 羅博雄 查證結果,乃在基隆嶼外海8.5海浬處,尚在我國領海內等情,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接駁地點在北緯25度18分125秒、東經121度48分931秒,雖與其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但其供稱:在指圖的時候,多少會有一些些差距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非無據,應認其前後供述並無瑕疵。依被告所述位置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查證,金海興號漁船接駁私菸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內。
(三)被告雖辯稱:其接駁私菸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內,並未輸入私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大溪漁港漁會時,有一位叫紅鼻子的人問他想不想多賺一些錢,出港以後會有人與他聯絡,有說是要去載香菸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明知出海係接駁自我國境外輸入之私菸甚明。參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菸酒管理法前科,其就上開與其聯絡之人係欲自我國境外輸入私菸,亦無不知之理,足認其與自我國境外輸入私菸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接駁私菸地點雖在我國領海內,並無礙其輸入私菸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不詳輸入私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身為船長不思以捕魚之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非法輸入私菸之方式牟利,且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之侵害程度頗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杉牌香菸82,000包、烽火臺牌香菸36,000包及珠寶牌香菸72,5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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