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屬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738號卷第22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茲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均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