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承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承暉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徐承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暉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信義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