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群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宇甄 債務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全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即全欣營造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9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100年8月23日、101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債權憑證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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