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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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晟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關警偵字第1080003197號卷第11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
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58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4年7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24號、106年度簡字第63號、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前開3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8月餘即再為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58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56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關警偵字第1080003197號卷第2頁至第3頁),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花簡 字第 244 號判決(108.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37 號(108.10.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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