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嘉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春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邱春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③被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接受腸道切除手術,又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疾病,以致長期失業無力支付本案罰金,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觀賞之慾望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惕勵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於民國105年5月9日曾接受剖腹式腸道切除併吻合手術,另自104年
1月起至107年3月間持續接受憂鬱症和睡眠障礙之治療,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另本次犯罪起因是被告路過看見告訴人之盆栽而興起貪念行竊,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告訴人亦認為無須安排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言行當更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件: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