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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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第217號、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0時3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立霧溪溪口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12月19日10時12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立霧溪溪口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1月9日14時39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立霧溪溪口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第217號、第2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第77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121706號函文及所附檢驗總表、107年12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22829號函暨其檢附檢驗總表、108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11
816號函文及所附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3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6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反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於107年5月1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
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雜工之工作,平均月薪約新臺幣7、8千元左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3次行為前後間隔僅1月餘,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甚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