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聲請人 廖茗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孟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孟光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由相對人楊孟光簽發之本票1紙,已提示未獲付款,固據其提出本票原本1紙為憑,惟依聲請人於109年5月20日提出之補正狀陳明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7日、10月14日及11月20日多次以電話、簡訊通知催討未果,109年1月起相對人電話均未獲回應等語,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件1紙本票,核與票據之提示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本票原本而得行使追索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