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蔡正益 視同抗告人 陳虹婷 相對人 李宏傑
陳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陳虹婷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陳虹婷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陳虹婷,爰將陳虹婷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柯佳融 以其為相對人李宏傑之前手 周鵲麗 及相對人陳良達之代理人,因抗告人已逾2期息未付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繳足逾期之利息,抗告人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其係透過第三人 陳毓蒨 、柯佳融向周鵲麗及相對人陳良達預借新臺幣3,000,000元,卻遭第三人柯佳融假用周鵲麗及相對人陳良達名義拒絕放款,致抗告人背負高額借貸利息,抗告人已請其應說明原由,惟迄今仍未見其說明,嗣竟收到法院准予相對人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紙為憑,惟抗告人上開抗辯縱為屬實,要屬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