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
4年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張永志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組,經張永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代碼編號I0000000)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尿液
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㈣扣案之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12月間所犯,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