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
1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個、葡萄糖壹包、削尖吸管壹支、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罰金300銀元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該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8月,與前揭竊盜等罪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該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7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7千元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迄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甲○○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
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1個外包裝內含有海洛因淨重
0.0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2小包)、葡萄糖1包、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3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