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管小組召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丙○○住福建省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醒獅公司)前於民國94年11月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醒獅公司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所欠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尚欠借款本金1,689,502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醒獅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各1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各2件為證。
乙、被告醒獅公司、丁○○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據其等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本件主張及所提前揭證據均不爭執。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原告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各1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各2件為證,並為被告醒獅公司、丁○○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丙○○,此有送達證書2紙分別附於本院卷(參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可稽。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醒獅公司既係本件借款人,且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前揭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均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引法文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兩造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前揭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餘額1,689,502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