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依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當日由受命法官宣示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法此乃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仍應視為撤銷上述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查本案依秘密證人A1、A2A、A3、A4、A5、A6、A7、A8、A9
、A10、A11、A12、A13、證人 林裕團 、 葉度波 、 張同興 、 陳榮江 、 梁新汶 、 黃承昌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蒐證光碟一片、同案被告 葉君鑑 住處起出鈔票新鈔連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同案被告 徐永金 所穿著上衣外套口袋中起出一疊鈔票現金六萬六千元、同案被告 梁興明 住處起出鈔票現金五萬八千一百元、同案被告梁興明撕毀筆記本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免用發票收據五張、同案被告 黃文星 個人筆記本一本、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同興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承昌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黃遠日 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呂世名 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同案被告梁興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確屬重大。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被羈押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期間歷經近二個月,在此近二個月期間檢察官已就前未傳喚之證人傳喚到案,並經證人陳述製作筆錄在卷,是知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已消滅,檢察官已傳喚百餘名之證人結證證述,並依所傳喚之證人證述勾勒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實無從再與證人勾串之虞,是原裁定法院押票中所載有事實足證有勾串之虞等語,惟被告要勾串何事?要與何人勾串?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即謂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難令被告折服云云。然查,觀之聲請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仍均全盤加以否認一情,顯與上開證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極大出入,其中當有一方所述顯有不實之處,故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既有上列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法院受命法官斟酌本案所有相關事證,考量保全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其目的與手段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