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ОО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並將如附表(起訴書原載為附件)所示售車金額共二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十七萬零八百十四元)」;補充證據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甲○○所應得之售車車款,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