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元銘
張晉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顧元銘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鋼剪壹把、剪刀壹把沒收。
張晉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元銘、張晉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5日22時許,先騎乘機車至 吳金龍 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某鐵皮工廠外,自該鐵皮工廠後門而進入其內,並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把、剪刀1把作為工具,繼而以上開工具剪斷及拆除工廠內之電線後,再予以竊取1批電線得手。嗣顧元銘、張晉瑞準備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吳金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且扣得前述所竊電線1批(約23.4公斤,業已發還)及手電筒1支、鋼剪1把、剪刀1把等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上開電線、工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係自上址鐵皮工廠後門進入竊盜,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門窗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鋼剪1把、剪刀1把,為鐵器且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鋼剪1把、剪刀1把,為被告顧元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8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