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 陳宥諭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偶有不足支應家計及育嬰費用,遂以信用卡及銀行信貸週轉生活開銷。另伊前涉犯刑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惟伊因照顧小孩及工作繁忙,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遵期完成勞務且經常報到不準時,致遭本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伊於108年8月15日入獄,至109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服刑期間伊無法工作,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致生逾期。另伊之胞兄 李佳龍 曾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約90多萬元,惟因胞兄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車貸,伊亦服刑中無力代為清償,致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配偶 陳思霖 亦於伊服刑期間與伊離婚,現伊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幼子 陳凱恩 ,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提出每期3,639元、年利率0%、180期之試行調解方案,惟安泰銀行經評估後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7、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6至18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108年4月20日計算至110年4月19日),除因涉案入監服刑13個月外,其曾任職於禾頡物流有限公司、速傳貿易有限公司、東祺家具行,目前任職於颿達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34萬1,298元,此有收入切結書、東祺家具行薪資單、在職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第90頁、第129頁)。另聲請人除自108年9月26日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共計領有4萬7,500元外,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此有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一狀、110年11月17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110年11月18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可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9萬5,469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支出費用低於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08年度為17,599元、109年度為18,600元、110年度為18,720元,總計為439,993元)【計算式:17,599×7+18,600×12+18,720×5=439,993】,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兒子乙○○二分之一比例之扶養費共5,0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四)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得收入共計38萬8,798【計算式:341,298+47,500=388,798】元;必要生活支出共計【計算式:295,469+5000×24=415,469】,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尚有鉅額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予以納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2萬4,89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身份,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