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322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公尺,適有 劉坤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廂下方擋杆, 劉坤明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年4月14日6時3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 及劉坤明之子 劉建宏 均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號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 劉坤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號卷第11、12、47、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警員 王傳翔 於113年4月1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275號卷第1、5、8、13至16、20至28、30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年4月14日6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275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5月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號函1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存卷 可佐 (見相字第375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275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275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號卷第97至100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號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公尺,致被害人劉坤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