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 蔡仁貴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告 蔡楓
蔡鐵 吳月秀 蔡英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仲池 被告 蔡淑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昔 被告 陳梅 ( 蔡發 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旺 ( 蔡發之 承受訴訟人) 蔡進益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置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被告 蔡進興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F部分面積156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蔡仁貴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之記載,其中「,並維持共有」之記載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歸由原告蔡仁貴一人所有,並無二人以上共有取得維持共有之情形,是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 官華鵲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