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原告 蔡仁貴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告 蔡楓
蔡鐵 吳月秀 蔡英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仲池 被告 蔡淑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昔 被告 陳梅蔡發 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旺蔡發之 承受訴訟人) 蔡進益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置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上六人共同複代理人 吳姎凌 律師被告 蔡進興 (蔡發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F部分面積1560.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蔡仁貴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之記載,其中「,並維持共有」之記載應刪除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歸由原告蔡仁貴一人所有,並無二人以上共有取得維持共有之情形,是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 官華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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