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柔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柔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李柔儀於警詢時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7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顯不足採。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李柔儀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同時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陽臺旁,與 吳承翰 、 吳俊宏 (均另案偵辦)同時為警查獲,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柔儀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時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曹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