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欽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
378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林欽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起訴,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105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飲用200cc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後煞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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