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知所悔改,竟仍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之自小客車價值非低、告訴人 吳怡珊 業已將遭竊自小客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車時所用自備鑰匙1支,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鑰匙本身經濟價值極其低微,且均可輕易委託市面之鎖印店鑄造,縱使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