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丁○○長期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與解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無故進入乙○○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304巷22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因該屋內無人,遂竊取乙○○所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小皮包1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行動電話1具】及統一奧雷特飲料1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發覺上情,為取回該只皮包乃攔阻丁○○離去,詎丁○○為防護贓物,竟徒手毆擊乙○○左臉頰,當場施以強暴,致乙○○之左臉頰受有挫傷併瘀腫傷之傷害,丁○○則趁隙逃逸,乙○○於取回皮包後即刻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丁○○,繼於府前路1段304巷15弄2號前,取出為丁○○已飲用之前開飲料。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2條及142條第1項所明文。
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6頁),乃被告以外
之人,即從事診斷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月2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600011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係檢察官囑託醫院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及第206條,自有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參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確於95年8月4日上
午9時56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1段304巷22號處所,拿取黑色皮包及統一奧雷特飲料,於離去之際,恰遇乙○○,嗣因乙○○欲取回皮包,於該過程中發生拉扯,被告並出手毆打乙○○臉部等情(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審卷第27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均可證明被告所進入之處所為乙○○住處,被告所拿取之皮包及飲料亦為證人所有。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乙○○於95年8月4日因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前往就診。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㈠被告丁○○就其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被害人乙○
○所有之皮包及飲料一情,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惟其就於彼時得手離去之際,遇被害人返家,於被害人欲取回該只皮包及攔阻其離去,2人進而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其出手毆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情,於本院審理中均答非所問。
㈡被告指定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於案發時、地,拿
取被害人皮包及飲料,並有毆打被害人臉部,然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述案發過程,被告對於拿取他人皮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至認為其為該處之屋主,所拿取之飲料為仙水,不能飲用。
⒉被告於鈞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為何進入被害人住處,歷次說明均不同、天馬行空,可見被告精神狀態不佳。
⒊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予以鑑定,認被告在抽象概念及社會情境判斷與推理能力顯得相當差,尤其對於物權態度不適切,可在心理衡鑑之行為觀察中發現,包括被告隨意碰觸心理測驗室內物品,並自行任意將心理師所出借之雜誌撕開摺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當顯著減低,屬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並參考前述資料及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達嚴重精神耗弱,但據被告之兄丙○○於鈞院96年5月4日審理時所供述,被告至成大醫院鑑定時,本來須作2小時測驗,但因被告無法配合而提早結束,醫院來電要伊前往接被告等語。則成大醫院所作被告精神狀態為嚴重「精神耗弱」是否妥適,或亦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⒋再依據被告兄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目前係在家療養,都是由
護士前來家中為其打針並拿藥,被告之前躲入他人家中角落,並稱該處為其住家。且依證人乙○○於鈞院審理中所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稱所拿取皮包為其所有,該處為其住家,並稱證人積欠其會款,顯見被告認為他人物品為其本人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被告出手毆打證人臉部,係為怕證人拿走「自己」皮包,被告並不認為所拿取之黑色皮包及飲料係被害人所有,則被告即使有竊取被害人皮包及飲料,嗣並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適用,尚有疑義。
⒌請鈞院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且審及被告精神狀態,判決施以監護。
四、本案主要爭點-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上揭行為,是否該當於竊盜犯行?嗣
與乙○○發生拉扯,進而出手毆打 曾女 ,所為是否該當於準強盜罪所規定,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行為?㈡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心神喪失」或同條第2項「精神耗弱」之程度?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確於95年8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進入臺南市○○區○
○路1段304巷22號乙○○之住處,取走曾女所有置於屋內之黑色皮包及統一奧雷特飲料,嗣被告離去之際,適曾女返家,曾女為取回遭被告所取走上揭物品,與被告發生拉扯,而被告為防護皮包及飲料被取回,即出手毆打曾女臉部,致曾女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嗣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並取出前開飲料等情,除為被告前開部分自承外(參上開筆錄),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本院96年5月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4頁至第5頁即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卷附前開所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參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前開自承與卷附證據相符,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而認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於竊盜犯行,被告嗣與乙○○發生拉扯,進而出手毆打曾女,所為於客觀上亦符合準強盜罪所規定,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㈡起訴書原載為被告係基於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惟經公訴
檢察官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內容,認被告應係基於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當庭以言詞更正,有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可參(參審卷第50頁),公訴檢察官此認定亦同本院見解,併為敘明。
㈢被告因長期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卷附臺南市立醫院病歷
資料、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5頁),被告辯護人進認依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並認被告不知所拿取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主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精神狀態究為何,攸關本案被告所涉犯準強盜是否成立,應予究明。經查:
⒈新修正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乃參考德國刑法規定,將
第19條第1項修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定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參諸其修定理由略以:「‧‧‧㈢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部分,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是此,新修正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乃生物學之要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心理學之要素,因此在判斷有無責任能力時,必須兼具判斷生物學要素及心理學要素,且在判斷順序中,係先確定責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後,再標明行為人行為時由此生理原因所生影響責任能力之心理狀態,即一方面顧及行為人的生理上原因,他方面並及於生理上原因影響所及的心理活動,兼顧行為時知(辨識)及意(控制)之雙重因素(參學者 張麗卿 著「新刑法探索」,2006年8月二版第1刷,第25頁)。此亦為本院判定被告於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基準,核先敘明。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經該院綜合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報告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程序鑑定後,函覆該署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嚴重性精神耗弱,有該院96年1月2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60001
1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偵卷足佐(參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其鑑定過程及理由略述如下:
⑴被告自76年間,開始出現自言自語、失眠、恐懼症、幻視
、幻聽、語無倫次、被害妄想、怪異行為等症狀,致無法繼續學業,77年8月26日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初診時,被診斷為「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當時有回答不對題、語無倫次、被害妄想、思考不合邏輯、思考混亂無組織、聽幻覺等症狀,之後斷斷續續接受精神科,因缺乏病識感及不配合服藥,症狀時有起伏,未曾緩解。直到民國82年10月起才規則於臺南市立醫院精神科追蹤治療迄今,因服藥不規則,自85年2月起接受居家治療追縱,以及長效抗精神病藥物注射治療,嚴重時曾8度入院治療,依病歷紀錄及被告家屬敘述,在病情穩定時,被告仍有回答不對題或混亂、思考內容怪異、脫離現實、人際疏離、缺乏動機等症狀,偶可幫忙家事,但多無所事事,生活自理部分需他人提醒,病情惡化時則較多自言自語、情緒激燥、混亂行為、攻擊性言詞、和四處游蕩,亦曾有不明威脅攻擊行為,此時即需住院治療,被告也曾隨手撿拾花草、衣物、或看似無用的東西,無故進入他人家中,並站立角落,事後予以詢問,被告都說以自己有特別用途、或「那是我家什麼不能進去?」等缺乏一致性的回答,顯見其思考、判斷、以及行為動機經常是封閉且不完全參考現實,事後雖可判斷知道拿取他人之物品不合規範,但對於區別物權歸屬時有時混淆,對別人的詢問常給予不合邏輯、缺乏說服力的回答,且對於他人所反映其思考不合邏輯無法加以參考。
⑵95年8月4日本案案發後,被告於8月30日前來門診,於門
診病歷中,記載被告有回答不對題的言詞、混亂的言詞內容,及「無故去人家家裡拿飲料喝?被帶去派出所」,但沒有症狀惡化或建議住院治療之紀錄。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之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並無異常發現,清醒時腦波檢查結果為正常。
⑶被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結果,語文智商75;操作智商69
;總智商72,90%信賴區落入69-76的範圍,已落入邊緣智能障礙的範圍,除了算術速度與能力,以及過去學習過一些常識知識尚能維持外,被告目前抽象概念及社會情境判斷及推理能力顯得相當差,依據被告過去學業成就推估其智力約在中上至優秀水準,故相較之下,被告目前認知已有明顯缺損退化。
⑷被告由其大哥陪同門診會談室進行會談評估,會談開始被
告表示自己是來抱小孩,似不清楚鑑定目的,鑑定當時被告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為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近期及長期一般記憶沒有明顯缺損,抽象思考尚可,常識判斷力亦可,計算正確。在注意力方面,常無法持續集中於會談主題,有時分心或沈浸於個人脫離現實想法當中。態度,大部分較合作,在反覆詢問壓力下,有時會變得較具敵意。情感表達多半較侷限平淡,但激動時又會很突然的變化,有時亢奮、稚氣、或氣憤。行為表現方面,被告會隨時拿起桌面東西,並不會事先詢問是誰的,有時邊說話邊敲打,問到令其氣憤的事,會激動拍打桌面,當醫師問被告大哥問題時,被告會自顧自說話,有時大聲激動,有時又小聲囁嚅,也曾自顧哼著歌。言語表達,大部分在回答時尚可切題,很快就會離題,前後不連貫。在情緒狀態上,容易激燥,起伏較大。思考,連結鬆散,缺乏組織與邏輯,有許多怪異但缺乏組織體系的妄想,有誇大及被害妄想。知覺方面,被告經常自言自語,會談中會突然轉變為與他人對話方式,以及被告自己陳述,被告應有聽力幻覺。被告幾無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疾病,慢慢適應社會就好了。
⑸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被告自76年間起出現自言自語、幻聽
、情緒不穩定、怪異行為、言語不連貫、思考連接鬆散、思考缺乏邏輯、人際退縮、缺乏動機等症狀,經過治療後,仍時有症狀起伏,社會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其認知功能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總智商低於70之程度,較病前有顯著退化,並經常因思考判斷封閉、脫離現實,隨意拿取或撿拾物品,行為當時欠缺對社會情境合理的考慮,且經常是一時意念行為並無進一步計畫或行為,因此,被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病程約20年已呈慢性退化,在藥物治療下,仍有持續精神病症狀以及顯著功能缺損,嚴重影響其生活自我照顧、人際社會與職業功能。生活自理部分需他人提醒,其思考及判斷之封閉,易於因一時意念行動,當下缺乏對社會規範的考量,時有脫離現實之言詞及行為,且對物權歸屬自己或他人時有混淆,區分人我分際能力差,其與病前人格及功能相去甚遠。案發時,被告任意俟機闖入他人住家內,拿取飲料及皮包,與其隨性、無視社會規範之病態行為相當,被告走出該住家時,為屋主發現,發生扭打、拉扯皮包時,被告曾揮拳毆打屋主臉部,皮包被屋主拿回,被告逃逸,屋主即報警處理,不久被告被警方發現同時尋獲飲料一瓶。而依被告案發前後之精神症狀,依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記載,被告大哥及其母親敘述,被告應屬相對穩定之慢性精神病狀態,並無特定幻覺或妄想相關之行為被觀察到。但根據被告過去病史推論,被告犯行不須受幻覺或妄想之驅使亦可能因精神病性衝動而伺機發生。因此,被告在本案行為中,尚無直接證據顯示其因妄想或幻覺內容之控制所致,無法據以判斷為「心神喪失」,但其相關犯行與其慢性精神分裂症敗壞程度相當,平常即任意伺機撿拾拿取別人東西,符合「尚有精神分裂症狀而其犯罪行為係因精神病性衝動而發生」,其把握現實之能力較差,屬於「精神耗弱」,且依被告歷經將近20年慢性精神分裂症,根據病歷及家屬報告顯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與鑑定時無明顯差異,被告於心理衡鑑時測得語文智商75、操作智商69、總智商72,尚未達「輕度智能不足(總智商70以下)」之程度,對於過去學習過一些常識知識尚能維持,尚不致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尚不以「心神喪失」論處。但被告在抽象概念及社會情境判斷與推理能力顯得相當差,尤其對於物權態度的不適切,亦可在心理衡鑑時之行為觀察中發現,包括被告任意碰觸心理測驗室內物品,並自行任意將心理師借她的雜誌撕開摺紙等,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當顯著降低」,屬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
⒊本院參諸前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之
生理原因,就前開醫學專家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確實係因本身所罹患之慢性精神病之影響,而有精神障礙。
⒋雖被告辯護人以依被告兄即輔佐人所述,本案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因被告無法配合而提早結束,故該鑑定機關所為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是否妥適,提出質疑。惟本院認為依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程序,鑑定機關係分以被告、被告兄於鑑定當日之陳述,以及鑑定翌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母之陳述,就「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報告」及「精神狀態檢查」等5大方面,會同3位醫師及1位主任,本於其等專業,所為前開鑑定,依該鑑定內容所載,該鑑定過程堪稱周全完備,被告輔佐人前開陳稱,並無法提出其他舉證,是認其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⒌繼前所述,已認被告行為當時確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於
此,尚須探究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因該生理原因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狀態。就此,本院認為案發當時,被告拿取該處屋主乙○○之上開物品時,於離去之際,適逢屋主曾女返家,被告於曾女告知該處為伊住處,被告何以進入時,答稱該處為其住家,其後曾女並告知被告所持之皮包為伊所有,被告亦稱該皮包為其所有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19分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即在臺南市○○區○○路1段304巷22號發生住宅竊盜,被告與屋主乙○○發生扭打,導致曾女臉頰紅腫,被告由西門路轉至中正路方向離去,且被告在離去途中,於臺南市○○區○○路1段304巷15弄2號前,丟棄前開飲料,被告並稱該飲料為其搶得而來,且可明確陳述其如何進入曾女前開住處,飲食何物(被告稱吃1塊四方型土司、喝1瓶奧雷特、拿1個黑色皮包),被告繼稱因曾女要將皮包搶回,所以發生拉扯,並毆打曾女臉部5、6下等情(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陳述案發過程明確清晰,與證人曾女所證述大致相符。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其心理狀態即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雖辯護人就此認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惟本院認被告主觀原或許認定該處為其住處,及所取走之皮包與飲料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證人明確告知該處及前開皮包為證人本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時,卻執意取走,嗣於證人欲索回該皮包時,復出手毆打證人,可認被告於取走該皮包及飲料離開現場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所取走之物品恐係屬與其對話之證人乙○○所有之物,其並無取得之權利,當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灼然甚明。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係遲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知悉被告有精神疾病,於案發當時並不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僅認被告何以態度如此兇惡等語明確(參上開筆錄)。益見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精神分裂症狀影響,衝動控制困難,惟被告仍可知悉所為違法,僅因精神分裂症狀之影響,致無法抑制行為動機,而為準強盜之構成要件,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非心神喪失甚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施竊盜或搶奪行為後,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或追躡之第三人,當場施以強暴或足令人心生畏佈之脅迫行為,即足當之,至該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究係出於主動、被動,或該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抑或是否使人受傷均在所不論,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225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及飲料,於被害人試圖追回所得手之
皮包,為防護贓物,當場徒手揮打被害人,而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論罪科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因罹精神病症缺
乏自制力,所得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及犯罪手段並非兇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且因欠缺病識感,若未能持續接受
醫療,使其病情得到控制,則仍有發生類似案件之可能,為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實有使其長期接受醫療追蹤與治療以穩定病情之必要,故本院為避免被告因未能持續性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自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獲適當之治療並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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