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東向西行駛,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車輪碾壓當時倒臥在地之 陳永銘 。詎己○○明知駕車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施救,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並將陳永銘拖行約一百公尺,致使陳永銘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仍不治死亡。適有戊○○於前開地點目睹肇事經過,隨即大聲呼喊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向己○○連續按鳴喇叭及閃爍大燈示意其停車,詎己○○仍加速逃逸,駕車自新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返回其位於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住處,戊○○乃駕車自後追躡並以行動電話報警,並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直至追躡至己○○住處,戊○○即在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再次向到場員警指明停放於己○○住處之HV-7116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經到場員警查獲己○○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陳永銘之配偶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前述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已予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八五、一二七、一五九頁),然參酌證人戊○○於前開地點目睹被告己○○肇事逃逸後,隨即駕車自後追躡並以行動電話報警,且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復經追躡至己○○住處等候,並告知隨後據報到場員警停放於被告己○○住處之HV-7116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一節,此據證人即到場員警 傅瑞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戊○○會到警局製作筆錄?)戊○○有打電話報案說,在新營發生肇事逃逸,他一直追到佳里鎮,他在己○○家中門前等我們,我們趕到己○○家中的時候,他就在那裡;(問:你如何知悉戊○○就是打電話報案的人?)他主動跟我們說他就是打電話報案的人。他有說他跟一部肇事車輛一直到這一戶家裡,他當場指說這一戶就是肇事逃逸的人的家裡,因為戊○○在報案的時候,就有跟勤務中心說肇事車輛的號碼;(問:如何判定所看到的車輛是己○○所駕駛的車輛?)在現場的時候,戊○○已經告訴我,這輛車就是肇事逃逸的車,而且勤務中心轉給我們的時候,也有說戊○○講的就是這輛車牌號碼,所以我們就把戊○○請回去製作筆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又證人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過程,亦據證人傅瑞明證稱:「(問:當時戊○○在製作筆錄的過程,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狀態清楚,陳述很具體;(問:當時製作筆錄,除了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問:製作地點就是在派出所?)是在派出所的辦公室所製作的,那是一個公開的場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準此,證人戊○○就其親身己歷之事實,於被告己○○住處即向據報到場員警而為陳述,隨於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又其係在公開場所接受詢問,且於警詢過程中意識清醒,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再者,證人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九分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所記載之時間可參(見警卷第三十頁),斯時距案發時間僅一小時左右,堪認其警詢時陳述之記憶應屬清晰明確,且顯然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證人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戊○○之警詢陳述,又係證明被告己○○所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堪認其警詢陳述對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公共危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肇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警卷第三四頁)。又被告己○○酒後駕車,因酒精作用而降低注意能力、辨識能力,疏未注意,致撞及當時躺在馬路上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詳見後述),則被告己○○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肇事之具體實害程度,顯見被告己○○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綜上,被告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僅感到輪胎有壓過類似路上掉落之木塊之感覺外,並未感到車子有任何異狀發生,更不知有車禍發生,警方僅在車子底盤拉環發現兩滴小血滴,而車子之鈑金外表並無任何擦、撞傷痕跡,甚至連車前底端之遮板灰塵仍無擦痕,該車底拉環血跡應是輪胎壓到地上血灘噴濺所致,且當日路燈故障,現場呈昏暗狀,伊既不知有車禍發生,何來肇事逃逸可言云云。經查:
1.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車禍遭碾壓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等事實,此有營新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三三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解剖筆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七、九一至一二二、一四0頁),又被害人確係因車禍(死者在車道上遭自小客車輾過)致多重鈍挫傷於頭、頸、胸、腹部及四肢,最後因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0一三九號鑑定書可佐(見相驗卷第一二四至一三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五、三七、三八、四十至五六頁)。
2.證人即目擊者戊○○於警詢中證稱:「(問:HV-七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肇事之情形能否請你說明?)於九十四年元月二十日二時十一分我在台南縣新營巿復興路六九二號加完油出來後發現傷者倒臥在復興路與長榮路口的快車道分隔島,我停下來欲救傷者時,發現HV-七一一六號自小客車由復興路東向西(行駛快車道)快速直行而輾過倒臥在分隔島旁的傷者後,傷者卡在HV-七一一六號自小客車的車底讓該自小客車拖行約一百多公尺後,一直到高速公路底下的涵洞口才脫離車底,我立即駕駛J三-九六一二號自小客車尾隨HV-七一一六號自小客車○○里鎮○○街○○號,之後警方就到達我所報案的地點將該駕駛人帶回佳里派出所;(問:HV-七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肇事後你有無向該自小客車做制止之動作?)我有向該自小客車大聲呼喊(你撞到人了),以及連續按喇叭和以自小客車的大燈閃爍示意他停車,但他未停車並加速逃逸」明確(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又車禍現場確有長達二六二點七公尺被害人遭拖行之血跡,有前揭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稽,據此可明確認定被害人曾遭拖行,而使現場留下血跡,此與證人戊○○前開所證相符;再者,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承「伊當時駕車時,確實有感覺壓到東西,伊以為是木頭」云云(見警卷第二、五、六頁;相驗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
你的印象中,你壓過像木頭的東西跟路面突起,哪個震盪較大?)路面突起較大;(問:路面突起跟六法全書(直立時高二十一點六公分),哪一個比較高?)六法全書直立時的高度比較高;(問:路面突起是否有弧度?)是的,所以比較順;(問:如果壓到人的話,震盪會如何?)應該會比路面突起大」等語(見本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則以被害人胸厚為二十公分,有前開驗斷書檢驗可憑,被害人如倒臥於路面,不論平躺或仰躺,自路面垂直起算,被害人之頭顱位置係高於胸部之處,被害人全身躺臥道路上之高度,將不亞於二十公分,換言之,路面上因被害人倒臥之高度障礙將遠逾二十公分,在此情形之下,當被告己○○駕車碾壓被害人倒臥時遠高於二十公分之障礙時,車輛必然有相當異常之震動,再以人之身體躺臥於路面並無產生高低度差異之弧度可言,此不若一般駕車駛過路面凸起的感覺,此以被告己○○駕車碾壓被害人之身體後,又拖行長達百公尺之遠,當無不知之理,且若被告己○○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之情,又何須於證人戊○○自後頻頻呼喊並連續按喇叭及以自小客車的大燈閃爍示意停車,反而駕車加速逃逸?是被告己○○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感到車子有任何異狀發生,更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顯非實在。
3.雖被告己○○飲酒後駕車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然被告蘇大松於案發現場肇事後,仍可自駕駛自小客車自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返回臺南縣佳里鎮住處,中間歷時約二十六分鐘(肇事時間為凌晨二時十二分,為警查獲為凌晨二時三十八分),在此相當距離之駕駛期間,既可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速行駛,又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而駕車返回佳里鎮住處,顯見被告己○○酒後駕車,雖使其神經反應遲鈍,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然此顯然仍無礙於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之辨識性甚明;況案發當時現場視線良好,汽車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之辨識性並無妨礙一節,此據證人即車禍處理員警 林志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去處理的時候,案發現場的視線如何?)當時視線還不錯,車道對面就有「和欣客運」的轉運站,而血跡位置同側路旁就有商家,而且分隔島上也有路燈;(問:(警卷第四十至五八頁)依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照明設備?)我們過去的時候現場視線還不錯,而且依照卷附的照片,如果視線不好的話,照出來的照片會烏漆不清楚;(問:「阿旺檳榔攤」距離被害人被毆打、倒地的位置有多遠?)我們過去只有看到血跡與拖鞋,血跡與拖鞋應該就在檳榔攤的前面;(問:如果在縣道上,而且是在時速限制的範圍內,以當時的視距,有無辦法看到道路前面有障礙物?)應該可以。以當時的視距,在五十公里的時速限制內,在一、二十公尺的範圍內可以看到障礙物,如果煞車會來得及,避免撞及到路上的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十頁),此與證人 郭英 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卷第三五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阿旺檳榔攤」的位置在該份現場圖的何位置?)在新營市○○路和復興路的路口,即「和欣客運」的正對面;(問:你人在「阿旺檳榔攤」店內,能否看到復興路的全貌?)可以;(問:案發當時,比較瘦的那個人(即被害人)躺的位置,視線如何?)因為「和欣客運」有在營業,所以一定有燈光,一定可以看到路面的狀況;(問:案發當時,在復興路上如果開車,視線距離如何?)這個我比較沒有辦法判斷。但是站在復興路上就一定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第一四四頁),互核相符,參以,肇事地點附近之路燈燈號為「5156」,該路燈於案發當時並無經反應故障而維修之紀錄,此有卷附新營市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所工字第0950009688號函檢附新營市路燈修復表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0九頁),是證人林志中、乙○○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準此,被告己○○於肇事地點前數十公尺處,即可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一事,應堪認定,益徵被告己○○確係知悉駕車碾壓被害人之情無訛,被告己○○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己○○雖聲請本院於夜間勘驗肇事現場,以查明肇事地點之夜間照明情況云云,然查,肇事地點之夜間照明狀況,已據證人林志中及郭英花前揭結證明確,且有新營市公所前開檢附之新營市路燈修復表可參,是本院認被告己○○上開所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當時駕車自後尾隨在被告己○○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方之證人戊○○,隨即連續按鳴喇叭及閃大燈之方式警示被告己○○,惟被告己○○猶逕自繼續行駛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局時證述明確,且依前開所述被害人確遭被告己○○駕車碾壓拖行,實難認被告己○○對發生本件車禍渾然未覺,綜觀上述跡證,被告己○○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態,實難諉為全然毫無所悉。綜上,被告己○○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肇事地點之照明設備,得使汽車駕駛人辨識路況及車前狀況,又被告己○○於肇事後,仍可經由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駕車南下返回佳里鎮住處,斯時其心神狀態,當可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業如前述,然被告己○○竟疏未注意,駕車碾壓當時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為:「㈠己○○酒醉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倒於車道路人,為肇事原因;㈡陳永銘路人,酒醉夜間倒臥車道妨害交通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南鑑字第0九四五九0一0六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八九至九十頁),是被告己○○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情,應無疑義,而被告己○○之過失行為係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被告己○○過失致死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己○○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情節,其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愧疚之情,肇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永銘二人係朋友關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某時,二人相偕至臺南縣某處飲酒後,迨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被害人,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即臺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交岔路口之「阿旺檳榔攤」購買檳榔時,二人因細故起爭吵,詎被告丙○○竟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則負痛由「阿旺檳榔攤」欲奔逃至對向之「和欣客運」中繼站,被告丙○○仍緊追不捨,繼續毆打,被害人跑至復興路分隔島時,為被告丙○○追上,乃持行動電話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支倒地,躺在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被告丙○○明知當時天色昏暗,且臺南縣新營市○○路係位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為臺南縣新營市○○○道,車輛往來頻繁且車速極快,被害人遭其毆打後,受傷嚴重,倒臥路中,已動彈不得,有遭往來車輛輾壓死亡之危險,並為被告丙○○所預見,應有將被害人送醫或移至路旁,免遭車輛壓死之注意義務,當時又無不能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情事,惟被告丙○○竟不為上開應為之注意義務,任令被害人倒臥路中,置諸不顧,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嗣後遭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輾壓拖行而死亡,被告丙○○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數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互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被害人被伊毆打倒在地上後,仍坐起向伊索取五百元欲作為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車資,並起身前往復興路對面乘坐計程車,伊就先行駕車離開,不知被害人會再度倒臥於地,以致被車撞死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筆錄中妳說較胖的打較瘦的?)是較胖的打較瘦的,較胖的將車子開走之後我看見較瘦的倒在復興路的地上;(問:妳有無看見較瘦的的死者走向和欣客運車站?)沒有。我在看電視時有看見該二人在路上拉扯,直到較胖的車子開走我才看見較瘦的人倒在地上;(問:提示證人乙○○第一次警詢筆錄。該頁倒數第三行,該處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我確實有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復興路上;(問:你看到那個人躺在路上的時候,你「阿旺檳榔攤」門前的休旅車是否已經離開了?)是的,那個比較胖的人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四頁),然依證人乙○○所稱其僅看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上,且當時被告丙○○已經駕車離去,則被害人是否係遭被告毆打致不支倒臥於車道上而無法離開,已非無疑;又被害人於事發前曾與被告丙○○在臺南縣鹽水鎮某處小吃部,共同飲用啤酒十八瓶,二人已有相當程度醉意一節,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害人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五毫克,亦有營新醫院血液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五八頁),依該呼氣酒精濃度推算,顯見被害人生前已有飲用大量酒類,則被害人是否因飲用酒類後,陷於泥罪狀態而體力不支倒臥於案發現場亦非無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互毆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五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被害人係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且案發前,渠等二人相約至臺南縣鹽水鎮某小吃部一同飲酒作樂,被告丙○○與被害人間當存有相當之情誼,衡以案發當日渠等二人僅因細故發生互毆情事,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僅毆打被害人臉部(見警卷第二十頁),惟臉部並非人體要害部位,雖被告丙○○係在爭吵怒氣未消之衝動下所為,然其並非直接朝向更為致命之頭頸部毆打,被告丙○○當無因此細故,萌生殺害多年朋友犯意之必要與動機,故被告丙○○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有可疑。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於無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而言;對於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六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倒臥於案發現場,係否肇因於被告丙○○之所為,並無相關事證可憑,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倒臥於肇事現場,而遭被告己○○駕車碾壓拖行致死,應無注意義務可言,其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行為。至於被告丙○○於警詢固供稱伊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害人之左眼頰及右臉部有瘀青云云,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毆打等情(見警卷第二二頁),然依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之身體傷勢為:「右骨盆骨多處肋骨及頭顱基底骨骨折,合併腦脊髓液流失」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為:「車禍致多重鈍挫傷於頭、頸、胸、腹部及四肢,最後因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四至一三0頁),均無被告丙○○所稱之臉部瘀青傷勢,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為骨折、鈍挫傷、出血等重大傷勢,該等傷勢當非僅係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害人所致,況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亦明確載明被害人之傷勢均肇因於車禍,則被告丙○○前開毆打被害人成傷之所陳,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憑,自亦難認該當於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丙○○涉犯殺人罪嫌部分,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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