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法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鵬基 (董事長)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據原告檢舉,以訴外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開會決議並發函至各地方律師公會,請轉知律師會員退出法律諮詢服務平台,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9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訴外人全聯會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外人全聯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首次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訴願決定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核,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對訴外人全聯會提出檢舉。依該條法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所示,其主要目的在宣示主管機關啟動調查程序之門檻在於「危害公共利益情事」之有無,而其啟動之形態分為「依檢舉」及「職權」;是以,該條文所賦予檢舉人者,無非得促請主管機關就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之事件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易言之,該法文無從作為原告得請求任何機關作成對己授益處分或對他人不利處分之依據。從而,原告檢舉結果如未盡其意,本難認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論者有以「規範保護理論」為據,以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為由,認其規範除於公共利益外,兼有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受害人民除得請求主管機關「調查」外,主管機關尚須依其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處分」,如行政程序處理結果未如其檢舉意旨,檢舉人得以該處分或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云云。此種論理固然對於人民私權保護不遺餘力,但恐過於擴張公平交易法保護範圍,迫使主管機關耗費過多資源從事私權糾紛之排除,與公平交易法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監督對象之立法政策有違。再者,不論公平會是否據其檢舉而對被檢舉人為不利處分,或訴願機關是否支持公平會所有之處分,均不涉及檢舉人之權益,甚至未限制檢舉人對被檢舉人就同一事件為檢舉,無從僅因公平交易法賦予檢舉人啟動主管機關調查程序之權限,即推導出檢舉人因此取得要求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為特定內容處分之結論,甚至推導出行政程序之結論如不符合檢舉人所求,即屬「損害」檢舉人關於公平交易法或任何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五、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公平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原處分係單純對訴外人全聯會所為之負擔處分,所涉及者限於訴外人全聯會之權益,並未對任何第三人(包括檢舉人原告)產生法律效果,並非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效力則無非回復訴外人全聯會未經原處分給予法律上不利益前之權益狀態,更不涉及訴外人全聯會外之任何第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實難想像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上開訴願決定而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就本案為當事人適格,無非係以全聯會之決議及函文,限制各律師公會所屬律師與原告為交易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聯合行為,原處分已命全聯會停止該聯合行為,被告竟撤銷原處分,對原告之營業權及法律上利益有莫大損失云云。惟論其實際,縱認訴外人全聯會確有如原告所檢舉之聯合行為,侵害原告上開權益者乃訴外人全聯會之聯合行為,而非訴願決定。原告容或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訴外人全聯會得繼續為原告所謂之聯合行為,而有礙於原告營業,但此僅是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訴願決定之作成而受有直接之影響。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既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訴顯無理由,則其餘實體上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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