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重更二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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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重更二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重更二字第2號聲請人 連瑞猛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相對人 余萬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江綺雯 訴訟代理人 高銓成
陳宮美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二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重新審理。
理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本院前受理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相對人余萬能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97年10月22日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且於97年11月24日確定。
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然本院審理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即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判決,致聲請人之權益受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284條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下稱前次發回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復經本院以99年聲重更字第1號更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下稱本次發回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院經核: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裁定意旨略以「就本件具體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前裁定(本院按即指前次發回裁定)業已具體表示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另為審酌時,就此構成要件即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迺原裁定仍以抗告人曾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出庭作證,顯已知悉系爭案件之繫屬,茍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若對訴訟進行中之系爭案件有疑義者,亦非不得適時適當主張其權益或依法聲請參加訴訟,卻捨此不為,應認其未能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據予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260條第3項規定相悖而有違誤,抗告意旨據予指摘,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法定要件,另為適法處置。」等情。
㈡而查,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裁定意旨則略以「按..行政
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重新審理,固須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惟行政訴訟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包括原審之兩造以及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所規定之參加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為獨立參加人者,並不限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案件判決前,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惟原審確定案件係於97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97年11月4日送達予原審確定案件之兩造,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24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7年11月23日即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狀表明係以利害關係人上訴,有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戳及抗告人就原審確定案件上訴狀附於原審確定案件卷可按,本件抗告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按於98年1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前,(按於97年12月9日)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先審理其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允許?(按於98年1月20日)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而原審法院先審理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提之上訴,以..其不得上訴,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併敘明抗告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關於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其上訴,則聲請人所聲請參加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自無再准予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敘明抗告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則係另一問題。由以上事實經過,尚難遽爾謂本件抗告人係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㈢本件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裁定見解,聲請人既已於
本院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駁回其上訴之前,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本應先審理其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允許,惟因本院前審先審理其上訴,並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據以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致本案因而確定,尚難遽爾謂本件聲請人係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另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裁定後,對於本院前駁回其上訴及參加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再字第14號及99年度再字第91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020號及99年度裁字第3021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前判決為確定判決,自堪認定。
㈣是以本件本院自應就其聲請重新審理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法
定要件為審查。按「(第1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
284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為①終局判決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②需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③需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④聲請時,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⑤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經查:①本院前判決為已確定之撤銷原處分之終局判決,已如上述,並有該判決可參;②本件聲請人係案外人台北市藥師公會於94年6月24日舉行第1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之理事長,並於同年7月2日所舉辦之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結果為該公會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當選人,後又當選為該公會第15屆理事長,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4671500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聲重更字第
1號卷(第13頁)可稽,而本院前判決,依該案原告余萬能之請求,判決撤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該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准予備核」之行政處分,影響及聲請人於該公會為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當選人及第15屆理事長之身分權,是則聲請人主張其權利受損,經核亦無不合。③本件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未能參加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其見解,本院應受其拘束,已如上述。相對人余萬能雖主張略以「本件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時,聲請人為主席,在本事件前所涉兩次訴訟中,聲請人為理事長,對整個訴訟進行均知悉,其未聲請參加訴訟,自為可歸責於聲請人,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云云。惟查,雖聲請人知悉訴訟在進行中,但其已於判決後聲請參加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裁定之法律見解,聲請人在上訴中仍可聲請參加訴訟,惟因本院前審先審理其上訴,並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據以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致本案因而確定,尚難遽爾謂本件聲請人係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已如上述,是則,相對人余萬能之主張即無可採。④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該聲請狀可稽,自應認其已符合聲請之形式要件,至於其主張是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係屬准許重新審理後,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本件爰無審究必要。⑤本院前判決於97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97年11月4日送達予兩造,上訴不變期間於97年11月24日屆滿,兩造未上訴,聲請人於97年12月9日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重新審理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非無理由,應准予重新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