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7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夜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供己施用,因而持有之;又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上址夜店,以50,000元代價,向該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數量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供己施用,因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毛重4.0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66公克;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淡黃色細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
158.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16公克),其中1包淨重99.0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98.88公克,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2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5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自99年4月17日某時起,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嗣自同年月24日某時,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實有不當,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均係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取樣0.29公克),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重量│備註│├──┼───┼───┼─────────────┼─────┤│1│愷他命│1包(│白色細晶體1包,驗前毛重4.│內政部警政││││含包裝│0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3│署刑事警察││││袋1個│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局99年6月3││││)│,餘3.66公克。│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愷他命│2包(│淡黃色細晶體2包,驗前總毛│同上││││含包裝│重158.7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袋2個│重約3.16公克),其中1包淨│││││)│重99.05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98.88公克,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2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5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