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 阮氏 玲芝 」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阮氏玲芝 及告訴人 王柏勛 、 陳彥昊 等3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王柏勛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之總額(共計新臺幣52,993元,手續費未計入),及犯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第3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胡淑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阮氏玲芝、王柏勛、陳彥昊謊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陳彥昊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98元;阮氏玲芝於同日21時35分許,匯款2萬1,010元;王柏勛於同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2,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殆盡。嗣阮氏玲芝、王柏勛、陳彥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玲芝、王柏勛、陳彥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淑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事隔多年未使用此帳戶,遂於105年9月30日跨行轉入100元,再以提款卡測試款項是否存入,以確認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即650419)後,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連同存摺,放置於後車廂內遭竊,因當下檢查未發現車內物品遭竊,而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玲芝、王柏勛、陳彥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3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該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失竊置辯,然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率爾擲於後車箱之理,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辯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後車箱,僅失竊上開帳戶資料,其餘物品均未失竊,況既係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亦無特別寫下避免忘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無疑,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參之卷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所有之該銀行帳戶,在102年8月10日僅餘30元,停滯約3年未使用後,於105年9月30日即出現跨行轉入100元及卡片提款之測試動作(未確實提款),截至105年9月30日結餘130元。依被告所供,被告既就該帳戶進行密碼測試等動作,足認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之必要,卻恰巧失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又正好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旋於105年10月4日至7日間,即有數筆異常款項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時間不免過於巧合,被告亦未報警或辦理存摺、提款卡等紀錄掛失,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06年2月16日合金竹南字第1060000501號函等在卷可證,亦與常理有悖。
(四)再徵諸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失竊或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