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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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高惠玲
高宇杰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水鳳 即 余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聖斐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聖斐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聖斐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在貸款額度內
得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提款或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借款,並
約定應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逾期清償者,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嗣高聖斐 陸續動用借款,然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6月30日
止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40,391元(其中本金為36,107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中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取得該債權。又高聖斐已於99年5月2
2日死亡,被告高惠玲、高宇杰為高聖斐之子女,被告謝水
鳳即余水鳳為高聖斐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經原告向
法院函查,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高聖斐上開所負債務
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應於繼承高聖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水鳳即余水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先生高聖
斐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伊也沒有財產,無法清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刊登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及本院103年10月13日屏院勝
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本院卷第5頁至14頁)為證
,且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現金卡
借款債務並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故被繼承人高聖斐對原告
所負上開現金卡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該繼承債
務之清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繼承、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高聖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391元,及其
中36,107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聖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