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任銘 原告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任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忠源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大中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美公司)及原告中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英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分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大中美公司及中英公司(下合稱原告2公司)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務,期間均自
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大中美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00元,就系爭管理契約應按月給付原告中英公司服務費用41,000元。嗣106年期滿後,雙方均未於期滿前一個月前寄發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予對方,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約定「基於維護社區之安全,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及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基於繼續維持社區生活品質,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是原告與被告之系爭保全、管理契約視為自106年6月1日起展延至107年5月31日止,另就系爭保全服務費用則調漲為每月144,000元,系爭管理契約之服務費用則維持每月41,000元,合先敘明。
(二)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但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是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若被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則應賠償原告大中美保全公司3個月之服務費用。而原告2公司於105年6月間,依約持續派駐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負責駐衛保全等相關職務,嗣被告拖欠106年7至9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及106年8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原告主管 楊惠隆 多次催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反遭其回應與原告現無合約狀態並要與原告作解約動作,原告僅得於106年10月26日函告被告稱106年10月31日終止服務,但經被告主要委員請託並簽立協議書下,原告遂繼續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再者,原告等雖於106年10月26日去函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服務,本無待被告同意與否,況被告主任委員又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上開協議書,顯見雙方自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情事,已不生原告等終止服務意思表示之效力。詎料,被告突於106年12月20日函告原告自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大中美公司三個月之駐衛保全服務費432,000元。
(三)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應賠償乙方相當於駐衛時三個月之保全費用,以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以之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準此,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兩年內不得留任原告大中美公司及中英公司之員工,卻在原告撤哨並移交後,仍繼續聘用總幹事 梁明國 及保全人員 顏金山 、 張忠裕 、 林繼猛 、 劉忠政 等5人,被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大中美公司及中英管理公司各3個月之服務費用,分別為432,000元及123,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中美公司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英公司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2公司派遣至被告處所工作之前總幹事經被告人員於
106年3月發現其有財務交待不清之情形,甚至於106年
4、5月皆未製作請款簽核單等文件交予被告主任委員等委員審核,而該名總幹事於106年6月離職後,原告2公司後續派遣而來之5名總幹事亦皆未做好其職責(除未製作請款簽核單等文件、辦理被告之業務外,還經常請假、遲到、早退,甚至無故曠職),使得被告各項業務一再延宕、停滯,導致被告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予原告,故原告指稱被告積欠服務費云云,但其事實乃係因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慎選派遣至被告服務之總幹事,其辦事不力,未製作請款簽核單等文件,致被告主任委員等委員無從審核,該事由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之主要委員雖有簽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主要委員請託,原告因此繼續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其事實為被告係與原告處理因原告派遣之總幹事辦事不力導致款項拖欠之情事,且就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乃協商賠償辦法,但原告於被告付款後亦未將賠償款項交予被告。又被告同意給付款項,係在兩造無契約之情形下,就原告已提供之服務給付款項;至於是否續約,兩造仍須協議。因此,被告之付款,並不等於被告同意與原告續約,被告係將該協議書視為要不要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或續約之過渡期,係給原告機會,視原告之服務,再決定是否續約。未料,原告於簽訂該協議書後,仍未改善其服務水準,在迫於無奈之情況下,被告僅能於106年12月召開管理委員會,經討論後,同意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所提出終止委任契約之要求。是以,本案既係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契約履行沒有超過一年,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才需要賠償,本件兩造契約履行已經超過一年,亦無此條款之適用。
(三)被告於106年12月底同意原告之要求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公開招標社區駐衛保全業務,由天鎰公司得標,並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由天鎰公司負責被告之駐衛保全業務,故被告確無原告所稱惡意挖腳自聘或留任總幹事及保全人員之情形。至於天鎰公司得標後,派遣人員至被告處所服務,乃天鎰公司依約履行,而天鎰公司聘請人員,係天鎰公司與其員工之約定,被告無權置喙。原告藉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432,000元及123,000元,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2公司與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分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期間均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2公司不再續約。
(三)原告大中美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發函予被告,向被告催繳同年7至9月之管理服務費及同年8月之清潔服務費,並通知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服務。
(四)被告之主要委員 呂春桂 、 黃宗源 、 劉健洲 於106年1月31日出具協議書,協議於106年11月3日前與原告2公司簽立新約,被告應於同日前將積欠之服務費用匯款完畢,否則原告2公司將撤離服務人員。
(五)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大中美保全公司,主旨記載:「主旨:保全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自106年12月31日終止事宜」等語。
(六)訴外人梁明國、劉忠政、顏金山、張忠裕、林繼猛於系爭保全及服務契約履行期間曾在原告2公司任職,而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7年1月起迄今仍在被告社區服務。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保全契約及服務契約因被告未於於106年5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前1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2公司不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條、第16條及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及服務契約均視為續約展期1年,是系爭保全契約及服務契約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仍繼續有效。
(二)嗣後原告大中美公司雖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於106年10月26日終止服務,然因被告主要委員於106年10月31日出具前揭協議書,且原告2公司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仍繼續依系爭保全及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被告亦依約繼續給付服務費,至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原告2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始將人員撤出,停止提供服務,是系爭保全及服務契約之效力應依被告發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於106年12月31日始行終止。
(三)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但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是依該條款「契約履行未逾一年」之文義解釋,僅限於系爭保全契約履行未達一年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始有本條款之適用。是在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延展期間,因契約履行已逾一年,被告縱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原告仍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三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償。另由同條款但書約定觀之,該「三個月之服務費」損害賠償,設有「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之上限,是倘若系爭保全契約履行該契約年度最後一個月被告始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原告亦僅得請求一個月為上限之損害賠償,其約定之目的乃在於衡平兩造之利益,如若系爭契約延展期間仍有前開損害賠償之約定之適用,則依上開條款之但書計算,該作為賠償上限之差額顯然為負數,足見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在系爭契約依第5條規定視為續約延展一年期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是縱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服務費用,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查「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應賠償乙方相當於駐衛時三個月之保全費用,以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以之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第2款、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總幹事梁明國、保全人員劉忠政、顏金山、張忠裕、林繼猛等人(下稱梁明國等人)於系爭保全及服務契約履行期間曾在原告2公司任職,而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於兩造終止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後之107年
1月起迄今仍在被告社區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於107年1月1日另與天鎰建築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9頁),並於107年2月
7日即依前開契約匯付服務款項予天鎰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5頁),足認天鎰公司於107年1月1日起即接手提供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服務。而梁明國、劉忠政均係在系爭保全及服務契約終止後,由天鎰公司於107年1月1日另行聘用後,而派駐在被告社區內服務之事實,此據證人梁明國、劉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㈠第337-338、340-341頁),並非由被告所留任,是原告
2公司以被告有留任梁明國等人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前開條款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大中美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4,000元,原告中英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