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榮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告 李宥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張國璽 律師被告 萬鎮霆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林祈廷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范華煒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 律師被告 翁瑞琥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309號、106年度偵字第3310號、106年度偵字第3710號、106年度偵字第414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315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祈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萬鎮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李宥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均無罪
事實
一、萬鎮霆、林祈廷、李宥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等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擔任總機之成年人(下稱總機人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販毒,分工模式均係由總機人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販毒公線)作為聯絡工具,負責接聽買家之來電並與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易之車輛顏色、車款後,再由該名總機人員以內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擔任「司機」之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其等3人於接獲總機人員指示後,分別由林祈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萬鎮霆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李宥杉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鐵灰色轎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總機人員與買家約定之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販毒公線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揭犯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余佳祥 、 黃珈禎 、 李建翰 、 胡業紅 、 羅衣宸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余佳祥、黃珈禎、羅衣宸、李建翰、胡業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萬鎮霆、李宥杉及其等辯護人雖認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余佳祥、黃珈禎、羅衣宸、李建翰、胡業紅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萬鎮霆、李宥杉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萬鎮霆、李宥杉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保障被告萬鎮霆、李宥杉之正當詰問權,而前揭證人余佳祥、黃珈禎、羅衣宸、李建翰、胡業紅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本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建翰、胡業紅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證人李建翰、胡業紅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李佩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李佩君於本案審理期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李佩君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證人李佩君,本院再於108年5月7日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證人李佩君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書等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157頁、第159頁、第178-183頁、卷三第103-105頁),是以,證人李佩君於本案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應屬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李佩君於106年1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以證人身分通知到案說明,證人李佩君即自願配合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經製作筆錄之員警詢問其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過程中有無遭受身體、財產、精神、名譽等侵害或脅迫,證人李佩君回答:「實在」、「都沒有」,並於檢閱筆錄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捺印(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81-85頁);嗣於同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為拒絕證言之情形後,詢問證人李佩君是否願意作證,證人李佩君回答:「願意」並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接受應訊製作筆錄,並未主張其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受到警方強暴、脅迫或利誘,亦未主張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21-123頁),依證人李佩君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萬鎮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李佩君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況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佩君於106年1月1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內證據並無證人李佩君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證人李佩君因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證人李佩君於本院審理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證人李佩君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萬鎮霆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及其等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3頁、、第166頁、第1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萬鎮霆、林祈廷、李宥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祈廷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祈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字第3310號卷)第89-94頁、第120-1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29頁、第109-111頁、卷三第175頁】,核與證人 陳偉杰 、謝芯卉、 王嘉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3310號卷第7-9頁、第12-13頁、第22-23頁、第26-28頁、第43-44頁、第47-48頁、第52頁、第79-80頁),並有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複式指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310號卷第16-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9頁、第30-3
1頁、第32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背面)及本院10
5年聲監字第132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258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62號卷第31-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祈廷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祈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地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予買家,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予買家,則可從中抽取25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足認被告林祈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售上揭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林祈廷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萬鎮霆部分:訊據被告 萬鎮霆固 坦承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地點,且余佳祥、李佩君、黃珈禎、李建翰、胡業紅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停留短暫時間隨即下車,而其分別有向余佳祥、李佩君、李建翰、胡業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間,是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人(下稱「小范」)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其聯絡,請其至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地點向分別余佳祥、李佩君、李建翰、胡業紅收帳;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係因客人即黃珈禎叫車,其才會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該處,但黃珈禎坐上車後,問了車資覺得太貴就下車了云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萬鎮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佳祥部分:
1、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余佳祥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繫後,被告萬鎮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余佳祥隨即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進入被告萬鎮霆所駕駛之車輛內,並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萬鎮霆購得1包(2.7公克)愷他命一節,迭據證人余佳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曾經收過販毒公線傳送的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我就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販毒公線,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約定好交易地點;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向對方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之後我就駕車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對方是開一臺黑色休旅車,我是進入該黑色休旅車副駕駛座以2,000元購買1 包愷 他命,司機是將愷他命以粉末形式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付給我,當時車內除了我跟賣家以外,沒有其他人;當時跟我交易的男子是 金髮 、有戴眼鏡,因為交易時間很短,只看到司機的側臉,對於賣毒品給我的男子應該是指證照片編號6的男子,有7、8成把握,前來交易的車輛是編號7的三菱黑色休旅車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下稱偵字第3309號卷)第62-63頁、第77-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購買愷他命,偵字第3309號卷第20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拍到的人就是我,同頁下方是我當日所駕駛的車輛,我是開車去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後再開車離開;當時我可以確定是指證照片編號7的車輛駕駛人跟我交易,是因為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會跟我說是什麼樣的車停在哪個位置,我到指定的交易地點的時候,就只有總機人員形容的那輛車停在該位置,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哪輛車;車上就只有一位駕駛,我是進入車內副駕駛座和司機交易,確實有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16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余佳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證人余佳祥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為駕駛司機,及編號7為本次交易車輛之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28頁、第20頁、第68-69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余佳祥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撥打販毒公線向總機人員約定交易地點即「環中東路麥當勞」,總機人員為確認具體位置,進一步向證人余佳祥詢問「哪一個?是旁邊有摩斯嗎?」,證人余佳祥則回稱係「靠近內壢的」,於雙方確認好交易地點後,證人余佳祥則詢問「你多久會到?」,總機人員則答稱「差不多10到15分鐘」;而後證人余佳祥於約定時間經過後,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分別撥打販毒公線詢問「還沒有到喔?」「他開什麼車?」、「現在怎麼樣?」、「大概多久?」;總機人員則回稱「那個黑色休旅車」、「我幫你催他」、「他現在已經趕過去了」;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總機人員回撥予證人余佳祥告知「他到了」、「就在麥當勞旁邊」,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再次回撥告知證人余佳祥前往交易車輛具體係「停在麥當勞旁邊的千葉」等情,核與證人余佳祥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當時對方有告知前來交易之車輛型式及停放位置,其在現場可以確定就是該臺車輛,所以在附表二編號
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即上車與司機即被告萬鎮霆進行交易等情相符。雖證人余佳祥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愷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且證人余佳祥亦證稱係因收到販毒公線所傳送之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才會知道撥打販毒公線可以購買毒品等語,是以,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於接獲買家來電直接指明地點時,定當能理解買家即係在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告知擔任司機之被告萬鎮霆前往交易毒品,是由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余佳祥證稱:有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向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司機即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以2,000元購得1包愷他命等語,堪信屬實。
3、被告萬鎮霆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只有向證人余佳祥收取2,000元,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余佳祥,且本次係「小范」委託其去收款云云,然證人余佳祥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與事實不符,若被告萬鎮霆未交付1包愷他命予其,其不可能付他2,00
0元,且其並無積欠他人款項,並無被告萬鎮霆所稱單純向證人余佳祥收款之事情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背面),顯見被告萬鎮霆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另被告萬鎮霆之辯護人質疑證人余佳祥於警詢中根本不確定與其交易毒品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萬鎮霆,卻逕自指認指證照片(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68頁)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為其交易對象,顯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余佳祥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已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跟我交易的人是金髮、有戴眼鏡,當時交易時間很短,只看到側臉,確認交易對象是編號6之人只有7、8成把握等語,然對照被告萬鎮霆業已坦承,證人余佳祥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僅辯稱無交易毒品之情事存在云云,準此,足認證人余佳祥指認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所進入之黑色休旅車內之司機確為被告萬鎮霆無訛,益徵被告萬鎮霆之辯護人上開質疑內容,洵屬無據。
(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萬鎮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佩君部分:
1、於105年11月2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李佩君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繫後,被告萬鎮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李佩君隨即於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進入被告萬鎮霆所駕駛之車輛內,並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萬鎮霆購得1包(1.3公克)愷他命一節,業據證人李佩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曾經收過販毒公線傳送的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我就撥打販毒公線與總機人員約定交易地點;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向對方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當天我是騎機車到交易地點的;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我就在約定的交易地點看到黑色休旅車,我即上黑色休旅車後座與駕駛做交易,當天也只有駕駛一個人前來,一上車駕駛只有問我要多少錢,我說要1,000元,他就拿1包愷他命給我,愷他命都是用一個小的夾鏈袋裝,再用另一個夾鏈袋包裝起來交給我,有交易成功;當天我有看到駕駛的臉,是指證照片編號6所示之人,車輛是編號7的三菱黑色休旅車;偵字第3309號卷第99-100頁所示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是我當日的交易經過等語(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81-83頁、第85頁、第122-12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人李佩君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證人李佩君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為駕駛司機,及編號7為本次交易車輛之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05-106頁、第99-100頁、第94-95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佩君於105年11月2日下午1時56分時許撥打販毒公線向總機人員僅稱「那你到士校的巷口」,總機人員立刻理解其意並回稱「好」,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總機人員回撥予證人李佩君向其詢問稱「遠傳那裡嗎?」,經證人李佩君確認回稱「對呀」,總機人員即稱「好」;復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總機人員回撥予證人李佩君並稱「到了,黑色休旅車」,證人李佩君即回稱「好」,核與證人李佩君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過程內容相符。雖證人李佩君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愷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另參酌卷附證人李佩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販毒公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5年1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證人李佩君尚有於105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30日、31日、同年11月5日、6日、7日、14日、15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等19個期日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絡,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02-115頁)附卷可稽,顯見證人李佩君於105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底之期間,頻繁撥打販毒公線購買毒品;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李佩君與販毒公線總機人員之對話內容均如出一轍,皆係由證人李佩君與總機人員先約定好交易地點,總機人員於前往交易之司機抵達交易地點後則回撥予證人李佩君告知前往交易車輛之車型,且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105年11月6日、20日、23日這3次,總機人員係回撥告知證人李佩君前往交易之車輛為「鐵灰色轎車」外(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其餘日期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均係告知證人李佩君交易之車輛為「黑色休旅車」,據此,足徵證人李佩君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我跟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買過很多次,所以我才認得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22頁),要屬有據。而證人李佩君於警詢中分別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為駕駛司機,及編號7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之交易車輛,自屬信而有徵。是由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李佩君證稱:有於105年11月2日下午2時23分許,向車號000-0000號黑色三菱休旅車之司機即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000元購得1包愷他命等語,堪信為真實。
3、被告萬鎮霆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只有向證人李佩君收取1,000元,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李佩君,且本次係「小范」委託其去收款云云,然被告萬鎮霆上開辯解內容已與證人李佩君所述之內容相佐,且被告萬鎮霆迄今未能提出有關其所稱「小范」之人確實存在之相關憑證,難認被告萬鎮霆上開抗辯有何可憑採之餘地。
(三)附表二編號3被告萬鎮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珈禎部分:
1、於105年11月3日晚上6時33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48分許,黃珈禎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繫後,被告萬鎮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黃珈禎隨即於105年11月3日晚上6時48分許進入被告萬鎮霆所駕駛之車輛內,並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萬鎮霆購得1包(1.3公克)愷他命一節,迭據證人黃珈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曾經收過販毒公線傳送的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我都是回撥販毒廣告簡訊上的電話,用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撥打販毒公線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之對話,當天我是騎機車到約定的地點,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我就在約定的交易地點看到黑色休旅車,我把機車停旁邊後就上黑色休旅車後座,當天車上也只有駕駛一個人,,我有看到駕駛的側臉,駕駛有問我要什麼,我說K、1,
000元,他就拿1包愷他命給我,愷他命都是用一個小的夾鏈袋裝,我再把1,000元交給他,有交易成功;指證照片編號7所示之黑色休旅車為附表二編號3此次前來交易的車輛,當天的駕駛比較像編號6所示之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26頁背面、第127-129頁、第145-14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撥打予販毒公線表示要購買愷他命,通常都是我打電話聯絡購買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對方告知我「黑色休旅車」,是因為我有問對方是什麼車來交易,對方就回答我是黑色休旅車,我上車通常都是坐後座,車上就只有一位駕駛,我是和駕駛交易毒品;附表二編號3這次我是騎機車到約定的交易地點,一上車我就直接和駕駛講1,000元或2,000元,若他不太懂,我就講K,並把錢拿給他,駕駛把毒品拿給我之後,我就下車;我在警詢時簽名及按捺指印,指認有和編號1、編號7的車輛交易過,都是基於我在警詢當時有印象我有坐過的車輛,都是在車上交易,對於交易對象基本上我都不認識,對於在警詢中會指認105年10月31日的交易對象是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是因為當時警方叫我找出我覺得像的人來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6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人黃珈禎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證人黃珈禎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編號7為本次交易車輛之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34頁背面、第46頁、第131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珈禎於105年11月3日晚上6時33分撥打販毒公線, 於甫 接聽之際即向總機人員稱「他在哪」、「他到大時鐘那邊要很久嗎?」、「那在巷口」,顯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證人黃珈禎並非第一次撥打販毒公線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珈禎顯然知悉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與即將前往與其交易毒品之人顯非同一人,否則證人黃珈禎何以會詢問總機人員「他在哪」、「他到大時鐘那邊要很久嗎?」等問題;而總機人員聽到證人黃珈禎所指定之交易地點即「那在巷口」,經總機人員進一步確認是否為「肯德基喔」,證人黃珈禎回稱「對呀」,總機人員立刻理解其意並回稱「好」,且證人黃珈禎於總機人員與其約定之交易時間經過後,旋即再於105年11月3日晚上6時48分許撥打販毒公線,總機人員接聽後即告以「到了」、「黑色休旅車」,證人黃珈禎則回稱「好」,核與證人黃珈禎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其有詢問是什麼車型前來交易,總機人員就回答是黑色休旅車,所以在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即上車與司機進行交易等情相符。雖證人黃珈禎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愷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且證人黃珈禎亦證稱係因收到販毒公線所傳送之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才會知道撥打販毒公線可以購買毒品等語,是以,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於接獲買家來電直接指明地點時,定當能理解買家即係在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告知擔任司機之被告萬鎮霆前往交易毒品,是由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業已指明本次交易之車輛為「黑色休旅車」,而證人黃珈禎亦指認其曾與編號7之三菱黑色休旅車進行過毒品交易,而被告萬鎮霆又為經販毒公線總機人員聯繫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駕駛司機,據此,足認證人黃珈禎證稱:有於105年11月3日晚上6時48分許,向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司機即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000元購得1包愷他命等語,堪信屬實。
3、被告萬鎮霆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係因證人黃珈禎叫車,其才會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該處,但證人黃珈禎坐上車後,問了車資覺得太貴就下車了,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萬鎮霆上開辯解與證人黃珈禎進行確認,並以「依據販毒公線所傳送之販毒廣告簡訊與販毒公線聯繫之目的除了購買愷他命之外,有無叫過白牌計程車?」,證人黃珈禎即當庭肯定證稱:「沒有」;且證人黃珈禎亦明確證稱其並無坐上車之後嫌車資過高旋即下車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頁);另對照被告萬鎮霆業已坦承,證人黃珈禎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僅辯稱無交易毒品之情事存在云云,準此,足認證人黃珈禎指認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所進入之黑色休旅車內之司機確為被告萬鎮霆無訛,益徵被告萬鎮霆上開辯解內容,洵屬無據。
(四)附表二編號4被告萬鎮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建翰部分:
1、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9分許,李建翰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繫後,被告萬鎮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地點,李建翰隨即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3時9分許進入被告萬鎮霆所駕駛之車輛內,並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萬鎮霆購得1包(1.3公克)愷他命一節,迭據證人李建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曾經收過販毒公線傳送的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我就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撥打販毒公線,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約定好交易地點;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的對話,交易時間是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對方只有一個人駕駛黑色休旅車到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是以1,000元向對方購買1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付給我;指證照片編號6所示之人及編號7的三菱黑色休旅車是當天和我交易的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偵字第3309號卷第167頁所示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是我當日的交易經過等語(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60-162頁、第206-20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購買愷他命而向販毒公線聯絡之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到的「到了,黑色休旅車」、「C區」,都是在確認前來交易車輛的位置,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在電話中這樣跟我說了之後,我當下在現場一下子就找到是哪部車了;偵字第3309號卷第167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紅圈的人就是我,當時應該是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買完愷他命後去超商買東西的情形;印象中交易過程就是我從後座上車,跟司機說我要多少錢的,司機就手往後伸拿毒品給我,他的臉沒有轉向,我在警詢中之所以可以指認就是和指證照片編號6的人交易,是因為當時交易過程在車內,車內有後照鏡,我有看到對方臉的長相,前來交易車輛是三菱休旅車,滿好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20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李建翰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證人李建翰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為駕駛司機,及編號7為本次交易車輛之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66頁、第16
7頁、第163-164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李建翰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撥打販毒公線向總機人員逕行稱「我到了」,總機人員即回稱「好,等一下」、「不會很久,他在內壢交流道而已」,顯然於此次通話前證人李建翰已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約定好交易地點,證人李建翰甫於抵達交易地點後通知總機人員,隨後總機人員於前往交易之車輛抵達後聯絡證人李建翰並向其稱「到了,黑色休旅車」,經證人李建翰進一步詢問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在「C區」,總機人員回稱「對」;隨後總機人員又聯繫證人李建翰,證人李建翰於甫接聽即向總機人員稱「看到了」等情,核與證人李建翰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當時對方有告知前來交易之車輛型式及停放位置,其在現場可以確定就是該臺車輛,所以在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即上車與司機即被告萬鎮霆進行交易等情相符。雖證人李建翰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愷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且證人李建翰亦證稱係因收到販毒公線所傳送之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才會知道撥打販毒公線可以購買毒品等語是以,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於接獲買家來電直接指明地點時,定當能理解買家即係在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告知擔任司機之被告萬鎮霆前往交易毒品;且證人李建翰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透過車內之照後鏡有看到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的長相,所以於警詢中可以指認就是指證照片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是由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李建翰證稱:有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
3時9分許,向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司機即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000元購得
1包愷他命等語,堪信屬實。
3、另證人李建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是購買價值2,000元數量的愷他命,錢是直接交給車上拿毒品給我的司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背面),然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向黑色休旅車的駕駛購買1,000元1小包的愷他命等語相佐,經被告萬鎮霆之辯護人當庭提示證人李建翰前開警詢、偵查筆錄質問其為何所述之購買金額不相符合,證人李建翰則當庭證稱:現在已經忘記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是買多少,因為向販毒公線購買毒品的價格就是1,000元或2,000元這2種價格,但不論哪種價格都只會拿到1包愷他命,只是2,000元的分量會比較多,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背面);經審酌證人李建翰於警詢、偵查中亦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況證人李建翰接受警詢、偵查訊問之時點分別為106年2月6日、106年3月14日,反觀本院審理係在108年3月12日,相較之下,其於本院證述時距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已逾2年3月之久,而於接受警詢、偵查時距離交易日僅3月,且在閱覽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情況下,證人李建翰當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突然記憶更為清楚深刻,是以,基於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愈發模糊之常態論之,證人李建翰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2年之久,其證稱附表二編號4是購買2,000元云云,應係受限於記憶不清所致,自難遽信,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購買1,000 元愷 他命,並將1,000元交付予拿毒品給其之被告萬鎮霆一節,較為可採。
4、被告萬鎮霆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只有向證人李建翰收取1,000元,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李建翰,且本次係「小范」委託其去收款云云,然證人李建翰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無積欠他人款項,並無被告萬鎮霆所稱單純向證人李建翰收款之事情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背面),顯見被告萬鎮霆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附表二編號5被告萬鎮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胡業紅部分:
1、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胡業紅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繫後,被告萬鎮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地點,胡業紅隨即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進入被告萬鎮霆所駕駛之車輛內,並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萬鎮霆購得1包(1.3公克)愷他命一節,迭據證人李建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曾經收過販毒公線傳送的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我就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販毒公線,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約定好交易地點;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我要向對方購買愷他命的對話,交易時間是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當天我是以1,000元向對方購買1包愷他命,愷他命是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交付給我;指證照片編號6所示之人及編號7的三菱黑色休旅車是當天和我交易的人及所駕駛之車輛;偵字第3309號卷第192頁所示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是我當日的交易經過等語(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77-179頁、第2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販毒公線曾有傳送販毒廣告簡訊到我使用的門號,我收到簡訊之後有主動撥打電話向販毒公線表示要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購買愷他命而向販毒公線聯絡之對話內容,總機人員在對話中跟我說「到了,他在全家對面的巷子,黑色休旅車」,我當天在現場就找得到是哪臺車;偵字第3309號卷第192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附表二編號5的交易經過,下方紅圈中騎乘機車的人就是我,當天我是騎機車到交易地點,停好機車後,我人進到車內和駕駛交易,車內就只有我和司機2個人,司機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會轉身,所以我對和我交易的司機的臉有印象,我是上車之後跟對方說要買什麼毒品,對方就會拿相應的毒品給我,印象中來跟我交易的就三菱黑色休旅車,所以我才指認是編號7的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7-21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證人胡業紅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證人胡業紅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編號6之人即被告萬鎮霆為駕駛司機,及編號7為本次交易車輛之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
191頁、第192頁、第193-194頁)在卷可佐。
2、觀諸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胡業紅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34分撥打販毒公線,於甫接聽之際即向總機人員稱「司機在哪裡」、「你叫他過來雙連坡爬坡上來,…中央大學右轉進來的全家」,顯見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證人胡業紅應非第一次撥打販毒公線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胡業紅顯然知悉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與即將前往與其交易毒品之人顯非同一人,否則證人胡業紅何以會向總機人員稱「司機在哪裡」、「你叫他過來…」等語;而總機人員聽到證人胡業紅所指定之交易地點即「中央大學右轉進來的全家」後即立刻理解其意並回稱「好」,復於前往交易之司機抵達後,總機人員旋即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回撥予證人胡業紅並告以「到了,他在全家對面的巷子,黑色休旅車」,證人胡業紅則回稱「好」,核與證人胡業紅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總機人員有告知是什麼車型前來交易,所以在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在交易地點就知道是哪臺車,其即上車與司機進行交易等情相符。雖證人胡業紅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愷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且證人胡業紅亦證稱係因收到販毒公線所傳送之販毒廣告簡訊,所以才會知道撥打販毒公線可以購買毒品等語,是以,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於接獲買家來電直接指明地點時,定當能理解買家即係在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告知擔任司機之被告萬鎮霆前往交易毒品,是由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業已指明本次交易之車輛為「黑色休旅車」,而證人胡業紅亦指認其係與編號7之三菱黑色休旅車進行過毒品交易,而被告萬鎮霆又為經販毒公線總機人員聯繫前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駕駛司機,據此,足認證人胡業紅證稱:有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向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之司機即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地點以1,000元購得1包愷他命等語,堪信屬實。
3、另證人胡業紅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是購買價值700元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7-208頁),然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係以1,000元購買1包愷他命等語相佐,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胡業紅前開警詢、偵查筆錄質問其為何所述之購買金額及毒品種類均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證人胡業紅則當庭證稱:可能比較久了,我忘記了,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距離交易時間較近,當時所述應較為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經審酌證人胡業紅於警詢、偵查中亦係經員警、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況證人胡業紅接受警詢、偵查訊問之時點分別為106年2月26日、106年3月14日,反觀本院審理係在108年3月12日,相較之下,其於本院證述時距離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已逾2年3月之久,而於接受警詢、偵查時距離交易日僅3月,且在閱覽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情況下,證人胡業紅當無可能於本院審理中突然記憶更為清楚深刻,是以,基於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愈發模糊之常態論之,證人胡業紅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2年之久,其證稱附表二編號5是購買700元的毒品咖啡包云云,應係受限於記憶不清所致,自難遽信,當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購買1,000元愷他命,並將1,000元交付予拿毒品給其之被告萬鎮霆一節,較為可採。
4、被告萬鎮霆雖辯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只有向證人胡業紅收取1,000元,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胡業紅,且本次係「小范」委託其去收款云云,然證人胡業紅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並無賭債問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進入黑色休旅車內亦非為了清償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背面),顯見被告萬鎮霆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被告李宥杉部分:訊據被告李宥杉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鐵灰色轎車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且羅衣宸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並坐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於105年11月期間是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所以會在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該處,係因為有客人叫車,該名客人坐上我的車後,指定要我開到該處,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羅衣宸當時是進到我駕駛的車輛內和我搭載的客人交談後,羅衣宸再自行下車的,之後我就再搭載該名客人前往他處云云。經查:
(一)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24分許,羅衣宸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聯繫後,被告李宥杉即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鐵灰色轎車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羅衣宸隨即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進入被告李宥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宥杉購得1包(2.7公克)愷他命一節,迭據證人羅衣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去表示要買愷他命,在最後一通通訊監察譯文結束後,我就是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上車與對方用2,000元買到1小包愷他命,對方只來一名男子,有交易成功;我記得該名男子就是指證照片編號3的男子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下稱偵字第3710號卷)第9-11頁、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購買愷他命,卷內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騎機車的人就是我,被我搭載的人是 陳怡安 ;當時我是上車交易,進入車輛的後座與司機交易,只有司機1人駕駛車輛前來,2,000元我也是給司機;之所以會知道要上哪臺車,是因為電話中對方有跟我說「到了」以及「車型」,而且那輛車也不像是停在路邊的車輛,當時我很確定就是那臺車,我才走過去的;交易過程可以看到司機的側臉,在警詢中也是憑著當時的記憶指認司機是編號3所示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0-9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羅衣宸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販毒公線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證人羅衣宸簽名確認無誤之指認編號3之人即被告李宥杉為駕駛司機,及編號9為本次交易車輛之複式指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710號卷第15頁、第16-17頁、第12-13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1月17日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41頁)在卷可佐。
(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羅衣宸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撥打販毒公線向總機人員約定交易地點即「內壢復華街282號,新上城」,總機人員立刻理解其意並回稱「好」,證人羅衣宸續問「多久」,總機人員則回稱「15-20分」;隨後總機人員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回撥予證人羅衣宸並稱「到了,鐵灰色轎車」,證人羅衣宸即回稱「好」,核與證人羅衣宸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當時對方有向其告知前來交易之車輛車型即「鐵灰色轎車」,其在現場可以確定就是該臺車輛,所以在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即上車與司機即被告李宥杉進行交易等情相符。雖證人羅衣宸與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愷他命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且證人羅衣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到車上才會做交易,也才會跟司機講要買的毒品種類及金額,之所以知道撥打販毒公線可以購得毒品,係因先前有收過販毒公線所發之購毒廣告簡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是由附表三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羅衣宸證稱:有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向車號0000-00號鐵灰色福斯轎車之司機即被告李宥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以2,000元購得1包愷他命等語,堪信屬實。
(三)被告李宥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被告李宥杉所駕駛之車輛內尚有另一名客人,係該名客人指定被告李宥杉駕駛車輛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地點,證人羅衣宸係與該名客人交談與被告李宥杉無關云云,然證人羅衣宸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前來與其交易之鐵灰色轎車內僅司機1人,並無其他人,其亦係將價金2,000元交付司機,司機則交付1包愷他命予其而完成交易等情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將被告李宥杉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辯稱內容告以證人羅衣宸,並以「被告李宥杉稱在105年11月17日下午2點多,有一位客人在中壢復華街282號前,有上了他的車要搭車,但是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之後又下車了」,訊問證人羅衣宸是否有此情形?證人羅衣宸即明確答稱「沒有這種情形,我依販毒公線總機人員之指示進入鐵灰色轎車內是為了要購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益徵被告李宥杉上開所辯顯非真實,全無可採。
四、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李宥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因被告萬鎮霆、李宥杉否認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由同一販毒公線聯繫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交易毒品之被告林祈廷業經坦認每次交易均獲有一定利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萬鎮霆、李宥杉與被告林祈廷同係經由相同之販毒公線聯絡而前往交易毒品,堪認被告萬鎮霆於附表二、被告李宥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象,應認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均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萬鎮霆及被告李宥杉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萬鎮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次之犯行;被告李宥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林祈廷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被告萬鎮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被告李宥杉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各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逾20公克,其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即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就上開所示犯行,與負責接聽販毒公線之總機人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萬鎮霆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祈廷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林祈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林祈廷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祈廷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祈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林祈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祈廷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祈廷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本案所涉販毒次數為
3次,且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不諱,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廣泛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再參酌被告林祈廷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林祈廷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等人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毒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林祈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萬鎮霆、李宥杉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未具悔悟之意,及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販賣愷他命次數之多寡,及兼衡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
1、被告林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供稱:販賣小包1,000元的愷他命可以從中抽取150元,販賣大包2,000元的愷他命可以從中抽取25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1頁),足認被告林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元、150元、250元,又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祈廷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萬鎮霆、李宥杉雖均否認犯行,就其等犯罪所得未能據實以告,自屬當然,致依現存事證認定被告萬鎮霆、李宥杉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被告萬鎮霆、李宥杉擔任「司機」販毒之時期與被告林祈廷上開所陳擔任「司機」販毒時期相近,並屬同一販毒集團,倘無特殊緣由,同為擔任「司機」者可獲報酬之抽成比例應係相同,即被告林祈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販賣小包1,000元的愷他命可以從中抽取150元,販賣大包2,000元的愷他命可以從中抽取
250元等語,據此估算被告萬鎮霆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50元、附表二編號2至5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150元;被告李宥杉就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元,分別於被告萬鎮霆、李宥杉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即販毒公線,係與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共同參與販賣愷他命犯行,由擔任總機人員之共犯持用,均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之共犯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屬於特定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與否,應於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目的,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因未扣案於執行時不能沒收,依上開說明,原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甚微,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為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於本案犯行中所持用,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如併予宣告追徵,恐對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且無助於犯罪預防,亦與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相佐,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販毒集團,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江國榮、翁瑞琥擔任金主,負責提供資金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招募被告范華煒擔任總機人員,負責持用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毒公線,另招募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等人擔任司機(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范華煒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用販毒公線接聽買家之來電並與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易之車輛顏色、車款後,再以內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擔任司機之被告萬鎮霆駕駛車號000-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與買家進行交易,並由被告萬鎮霆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被告翁瑞琥則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祈廷;被告林祈廷及被告李宥杉則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三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總機人員以內部工作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後,即由被告林祈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被告李宥杉駕駛車號0000-00號福斯鐵灰色轎車,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前往總機人員與買家約定之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
一、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三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三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江國榮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9罪;被告翁瑞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3罪;被告范華煒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國榮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
9罪;被告翁瑞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3罪;被告范華煒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無非係以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一、二、三「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范華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與販毒公線之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均否認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江國榮辯稱:認識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翁瑞琥、范華煒;和被告萬鎮霆、范華煒比較熟,與被告萬鎮霆很久以前就認識了,被告范華煒是洗車場洗車的時候認識的,其餘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翁瑞琥都是開白牌計程車的時候認識的;不認識綽號「 小綠 」的人,也不曾和被告翁瑞琥一起去找過被告林祈廷,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江國榮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被告翁瑞琥辯稱:只認識被告江國榮,是之前開白牌計程車的時候認識的,都是在花旗車行,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翁瑞琥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被告范華煒辯稱:只認識被告江國榮,是在網咖認識的,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也不曾委託被告萬鎮霆去收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范華煒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翁瑞琥被訴與被告江國榮、林祈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祈廷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是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招募我加入販毒集團,「小綠」有給我1支手機,該手機內有安裝通訊軟體,有人會利用該通訊軟體通知我與買家交易之時間、地點,由我去進行毒品交易,都是「小綠」把毒品拿給我,我之後再將買家交付的價金交付給「小綠」;偵字第3310號卷第97頁指證照片編號
4之人(即被告翁瑞琥)就是「小綠」,「小綠」也稱「 阿琥 」是同一個人,就是拿毒品給我及向我收取販毒所得的人;編號12之人(即被告江國榮)我曾經看過,我記得向「小綠」拿毒品的時候有見過編號12之人,大概看過2、3次等語(見偵字第3310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121-122頁、第125頁),並有經證人林祈廷簽名確認之指認編號4及編號12之人之複式指證照片1份(見偵字第3310號卷第97頁)。然證人林祈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小綠」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人,是「小綠」給我1支手機,之後我不再做了之後才把手機還給「小綠」;「小綠」每次跟我見面都有戴口罩,被告翁瑞琥並非「小綠」,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翁瑞琥,在本案案發之前根本沒見過被告翁瑞琥,也不知道翁瑞琥這個名字,我在警詢指認的時候因為很緊張就隨便大概指認一個人,印象中我加入販毒集團後拿毒品給我及向我收價金的人,我只叫過他「小綠」,並沒有叫過他「阿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7-13
3頁、第141-142頁)。
2、互核上開證人林祈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前後內容互相矛盾,顯非一致,已難採信其憑信性;況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陳偉杰、謝芯卉、王嘉豐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亦未曾提及任何被告翁瑞琥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證述內容。而公訴人認被告翁瑞琥有與被告林祈廷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前開證人即被告林祈廷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人即被告林祈廷前後不一致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指證照片而遽認被告翁瑞琥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范華煒被訴與被告江國榮、萬鎮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萬鎮霆於106年1月19日警詢僅供稱:是被告范華煒傳訊息給我要到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收帳,之後再把錢拿給被告范華煒,被告范華煒有給我1支手機,打開就有微信可以用,被告范華煒就是用微信跟我聯絡等語;於同日偵訊中則改稱:我在警詢中說拿電話給我,叫我收錢的「小范」並不是被告范華煒,因為我在拘留室看到被告范華煒,並不是我認識的「小范」等語(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19頁、第47-51頁);於106年
1月25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提示被告范華煒照片予證人萬鎮霆確認,證人萬鎮霆則改稱:完全不認識被告范華煒,是一個綽號「小范」的人給我1支手機,利用微信通知我請我幫他去收帳,是賭球的帳等語(見偵字第3309號卷第154-155頁)。
2、互核上開證人萬鎮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前後內容顯非一致,已難採信其憑信性。況證人萬鎮霆亦僅係證述係「小范」委託其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時、地向上開編號所示之對象收取金錢,未有何有關販賣毒品之證述內容,縱採信證人萬鎮霆於106年1月19日警詢所述「小范」即為被告范華煒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公訴人起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被告范華煒有何關聯;而公訴人認被告范華煒有與被告萬鎮霆共犯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前開證人即被告萬鎮霆之證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人即被告萬鎮霆之證述內容而遽認被告范華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江國榮被訴分別與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翁瑞琥、范華煒、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
9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祈廷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是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招募我加入販毒集團,「小綠」有給我1支手機,該手機內有安裝通訊軟體,有人會利用該通訊軟體通知我與買家交易之時間、地點,由我去進行毒品交易,都是「小綠」把毒品拿給我,我之後再將買家交付的價金交付給「小綠」;偵字第3310號卷第97頁指證照片編號
4之人(即被告翁瑞琥)就是「小綠」,「小綠」也稱「阿琥」是同一個人,就是拿毒品給我及向我收取販毒所得的人;我記得在我向「小綠」拿毒品的時候有見過編號12之人(即被告江國榮),大概看過2、3次等語(見偵字第3310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121-122頁、第125頁),並有經證人林祈廷簽名確認之指認編號4及編號12之人之複式指證照片1份(見偵字第3310號卷第9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江國榮,於警詢中我稱在跟「小綠」拿毒品的時候,有看到指認表編號12之人在旁邊是在說謊的,因為我在跟「小綠」拿毒品的時候只是在附近看到一位好像是我認識的人,但我現在也不確定是不是就是編號12之人,警詢的時候我可能太緊張了;而且「小綠」都是一個人來把毒品交付給我的,我也不太確定「小綠」的本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128頁)。
2、證人即被告翁瑞琥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我的綽號叫「阿琥」,認識被告江國榮,是開白牌計程車時認識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4頁、第17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江國榮,開白牌車認識的,不知道被告江國榮有無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6-148頁)。
3、經核上開證人林祈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互相矛盾,顯非一致,已難採信其憑信性,縱採信證人林祈廷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有看過編號12之人即被告江國榮云云,然亦無從證明公訴人起訴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江國榮有何關聯;而證人翁瑞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江國榮有參與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指述,而公訴人認被告江國榮有與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李宥杉、翁瑞琥共犯附表
一、二、三所示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除前開證人即被告林祈廷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人即被告林祈廷前後不一致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指證照片而遽認被告江國榮確有參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共同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尚非無瑕疵所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林祈廷、萬鎮霆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江國榮、翁瑞琥、范華煒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江國榮、范華煒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件既已判決被告江國榮、范華煒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中、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